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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汽车购置量的迅速增长,交通事故也随着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辖区各县、市每年都有十多起重大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都会按照有关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那么,这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到目前为止,学术界的观点难以统一,司法界也争论不休。因此,本文拟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从这条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并非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9条规定:“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公安部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2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由此可以界定,公安部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授权,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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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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