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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朝平行政拘留一案适用法律探讨
    【 作者·黄志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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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张朝平的10岁小孩张海云与第三人陈苏莹陈光强的小孩,10岁等几位小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双方因故争吵打架,站在不远处的张朝平训斥了小孩几句,然后离开了。陈苏莹回家后,向父亲说张朝平打她。当晚陈光强找张朝平责问为何打他的小孩﹖张朝平说我根本没有打,你不要谎言伤人。在双方相持下找队长及南平分场领导来解决,但来未果。9月23日陈光强带自己的小孩陈苏莹到新中农场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陈苏莹头部软组织挫伤,开出药品,由陈光强花去156元买药带小孩回家治疗,后经万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轻微伤。2001年10月7日,陈光强向新中农场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新中农场派出所对张朝平进行留置二天审查,2001年10月9日被告万宁市公安局农垦分局以原告张朝平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没有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的第9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将张朝平押送万宁市看守所行政拘留15天。拘留届满后,原告张朝平不服,于2001年11月2日向万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于2001年12月18日以上级行政机关在复议期间内没有依法处理,也从无告诉过原告为由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的2001第95号处罚裁决,并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18元。万宁市法院200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移送据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辨状等应诉事项。被告在1月23日交了答辩状,其中点到原告于2001年11月2日向万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万宁市公安局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万公复议决定200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2月4日下午送达原告。我分局2001第9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已被市公安局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于2001年12月6日重新作出第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若对我分局重新作出的第15号裁决不服,应先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但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行政拘留的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答辩,原告又于2002年1月25日以被告重新作出2001第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向万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农垦分局2001年12月6日第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万宁市公安局经审查核实认为,张朝平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万公复议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农垦分局对张朝平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予以维持。原告张朝平2002年2月9日收到后,2月10万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增加请求撤销被告2001年12月6日第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诉讼,万宁法院再次给被告发送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有关应诉事项。被告2002年2月20日签收后,2月25日作出第二次行政答辩状,除称原告又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我分局认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外,三点答辩内容与第一次三点答辩内容基本相同,但仍然没有提供作出行政拘留的任何证据材料,直至3月19日庭审中问其何故逾期提供证据﹖答:因为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故交答辩状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现当庭提供。
      法院认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定的实施治安处罚行政拘留的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另外按国家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及授权实施,万宁市公安局农垦分局也不符合这一授权,不具有行政拘留处罚权,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属超越职权。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开出第9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不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行为违法。后原告于2001年11月2日向万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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