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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新修正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立法规制
    【 作者·李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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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通过,为人世在即的中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实现了对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的承诺,其中的一项承诺即为《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所作的立法规制。
      驰名商标在学理上可简单界定为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信誉,为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有的学者认为对驰名商标“我国一般通称为“名牌”,这种认识是有偏颇的。驰名商标与优质名牌并非同一概念,后者偏重于产品质量,前者更强调产品销售量和商标影响范围。驰名商标同样也并不一定是注册商标,其价值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未注册可以对抗抢注商标;二是已申请但未注册时,可直接援引驰名商标禁止他人使用;三是注册后未使用的仍可依靠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可见,其较注册商标享有更特殊的保护。本文分两个层面,分别从实体法角度和程序法角度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中驰名商标的立法规制进行分析。
      一、实体法角度
      (一)对国际义务的承担和对WTO的承诺 目前国际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集中在1967年文本的巴黎公约、TRIPS协议和《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
      早在1911年修正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大会上就有国家提出如果绝对坚持“不注册、不保护”原则,那么对那些因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在有关国家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就存在被抢注之虞,产生实质不公平现象,但直到1925年海牙大会才在巴黎公约中增补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大会通过的最新文本第六条之二规定:凡系成员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一是应禁止他人注册,二是禁止他人使用。这条规定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
       巴黎公约虽然引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机制,但因其缺乏对驰名商标的明确界定,各成员国的解释出入很大。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第16条之二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定一项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也就是说,TRIPS要求各成员国在决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商标促销(而不一定是使用)在该国产生的知名度;同时,驰名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TRIPS协议第16条之三引入广义混淆和反淡化(Anti
      Dilution)规则,认为即使是在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能使用该驰名商标,因为根据联想理论,这样势必淡化该驰名商标。
      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有了扩大和提高,而与TRIPS相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则更加致力于具体制度的创建工作,1999年9月,WIPO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通过《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在保护范围和力度上又有了新的突破。其以概述的方式给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和所应考虑的信息要素,并在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或突破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一是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商标发生地;二是将驰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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