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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某A公司(乙方)与被告某B公司(甲方)分别于1998年8月3日和8月20日签订了两份格式《摩托车配套合同》,主要内容有:由原告供给被告摩托车配件QM125-7型和QM100-6型的主线束配套件,具体供货数量按每月供货计划执行;按甲方图纸和技术协议生产、验收、质量三包;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回用后,凭入库单开具发票入帐付款;合同有效期到199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提供的样品用自己的物料及设备生产产品,并按时按量供货给被告,被告及时验收原告交付的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两份合同在1998年12月底前均已履行完毕,产品大部份被告已用于投产安装摩托车出售。1999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出具欠款条据给原告,截明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887.4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00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同年3月6日,双方在法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甲方(被告)分三批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乙方收到首批货款后及时向法院提出撤诉,甲方收到法院撤诉裁定后一个月内分两批付完款;本案诉讼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同年3 月14日,被告依照上述协议支付首批货款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故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之后被告不完全履行还款协议,原告于6月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07887.4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与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履行还款协议。7月3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9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某市技术监督办公室于9月14日作出的技术监督封存通知书:“封存被告库存产品QM125-7型和QM100-6型主线束等,期限一个月”。11月10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购销事实清楚,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的欠款额为107887.40元,并经双方庭上质证无异议。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同意承担原诉讼的撤诉费2359元应予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已没有证据效力,其主张应予驳回。被告主张以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查有质量嫌疑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其主张已丧失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0788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2、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原撤诉受理费235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94.0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告提供的配件质量不合格,故不能以对帐单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配件已被有关部门查封,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民事行为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经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偿付欠款;原告提供的配件经被告验收入库,被告将大部份产品按装摩托车出售获利。至1999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最后清帐结算,期间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依法应视为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质量合格。被告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提出质量异议,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不予采纳被告的请求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于2001年3月9日书面委托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对被告库存的4023条主线束进行抽样检验。同年4月18日,检验部门作出鉴定报告书,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合格。4月25日,原告对该检验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被检验的主线束在被告仓库里存放两年多后产品质量已受潮变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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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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