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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研究
    【 作者·肖飞 李卫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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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案,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婚姻法》及《解释》的公布与实施,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实践中对《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还不尽一致,一些条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现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些拙见。
       一、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认定和处理。

      《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建立在男女两情相悦、两厢情愿的基础之上的,婚姻缔结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彼此相互爱慕、心心相印,不因双方的民族、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不同而影响婚姻的缔结。为了倡导一种社会新风尚、革除婚姻缔结过程中的一些陋习,同时,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长期稳定性出发,婚姻法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禁止性条款,以纠正婚姻缔结过程中因索要财物而产生的种种不利影响,如因索要财物引发的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因支付不起财礼而去盗窃财物者有之,自杀者有之,婚后债台高筑夫妻反目成仇者有之,离异者有之。应该说法条本身是明确、肯定而无异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有分歧的。

      (一)男方自愿给付女方数额较大财物的。女方没有索要,男方完全出于自愿,此种情况,无论数额大小,一律不予返还。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视为合法行为,国家一般不予干预。一些地方以数额大小作为认定是否索要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数额较大就认定为索要,数额较小的就认定为赠予,事实上,还应从是否违背当事人意志这一实质要件上去把握。

      (二)要求以当地民俗给付财物,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给付财物就不结婚的,应视为索要。此种情况要视双方结婚时间长短、一方经济状况分别处理。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达到一年以上的一般不应返还;一年以下的返还比例也不应超过50%,时间逾短, 返还比例则相应提高,如果确实造成一方经济困难,可以返还60%。 

      (三)一方借婚姻漫天要价或不想结婚苦于找不到合适的理由,以索要财物为要挟手段迫使对方解除婚姻但最终双方缔结婚姻的,这是典型的借婚姻索要财物,无论是否造成一方生活困难,均应全额返还。一部分同志认为,婚姻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一方给付对方财物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离婚了,属于条件解除,自然应该返还。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返还的前提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并非是因为离婚。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仍应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而不应引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过于笼统。

      《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同时第十条规定,婚前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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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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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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