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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热点之一。由于软件产业的高速发展,计算机软件的更新换代速度极快,这些都要求快速有效的保护机制,专利授权前的长时间审批是软件权利人所无法忍受的;另一方面,由于软件区别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的技术特性,又使著作权对其的保护有些力不从心。当然还有人建议对软件提供单独的保护机制,但当各国都面临着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急迫形势时,在现有法律框架外单独建立一套机制并非一蹴而就。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采用著作权保护已成为对计算机软件提供法律保护的主流,这主要是考虑到著作权保护可以自动产生,且已经有《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著作权公约》等成熟的国际保护机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明确规定,无疑已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统一到这一立场上来。 欧共体很早就意识到统一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重要性。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发布了一份白皮书,题为“完善内部市场”。在该白皮书中,欧共体委员会提出将推动对半导体产品、生物技术发明的立法保护,以及在欧洲范围内统一对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1988年,欧共体委员会又发布了一份绿皮书,题为“著作权与技术挑战——急待解决的著作权问题”。在第五章中提到了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绿皮书之后,欧共体委员会很快于1989年4月份提出了《计算机指令》 草案,该草案最终于1991年5月14日被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批准生效。《计算机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将《计算机指令》中的规定适用到国内的著作权立法当中,由此,欧共体各成员国将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统一到了《计算机指令》规定的水平上来。 为了将《计算机指令》中的规定适用到国内法中,英国于1992年12月16日通过了《著作权(计算机程序)条例》(简称“1992年条例”),以对1988年的《著作权、设计及专利法》(简称“1988年著作权法”)进行更新和修改。 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较晚,所以也有充分的时间吸收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立法的经验。《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公布,于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简称“1990年著作权法”)。相应的《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于1991年5月30日公布,于1991年6月1日与《著作权法》一起开始施行。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3条第(8)项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国务院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53条 的规定,于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1991年软件条例),该条例于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经过10年的施行,中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对著作权法和软件条例的执行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一些问题有了新的认识,针对飞速发展的科技产业,有很多法律规定需要调整。另一方面,为了给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铺平道路,要求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要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所以从2000年开始,中国知识产权的几大法律相继得以修改完善。 其中《1990年著作权法》于2001年10月27日得以修正(简称“著作权法”),新的实施细则于2002年8月2日公布,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根据《著作权法》第58条 的规定,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公布了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简称“软件条例”)。 本文主要以《计算机指令》的内容为主线,按《计算机指令》的内容顺序,简要介绍《计算机指令》及其在英国法律中的适用,也对中国《著作权法》及《软件条例》中的相应规定做出简要介绍及初步比较研究。 一、客体 1、计算机程序和前期设计资料(preparatory design material) 《计算机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包括开发程序过程中的前期设计资料,应当在著作权法下,按照《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为了避免由于技术的进步而显得过时,《计算机指令》并未给出“计算机程序”的明确定义。 《计算机指令》在11条正式条款之前,有一个相当长的序言,包含有29条备考条款,阐述了制定《计算机指令》的基本原则和背景,尽管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却是对正式条款的有效解释。 备考条款第7条明确指出:“计算机程序应包括任何形式的程序,甚至包括那些和硬件结合在一起的程序。”这意味着无论软件表现为源代码或目标代码,也无论软件的载体是纸、软磁盘、硬盘、光盘、半导体芯片,都不影响软件应受到的著作权保护。 备考条款第7条还定义了前期设计资料,即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设计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这些资料直接导致了计算机程序的最终形成。 《计算机指令》该条规定当时引起了极大的争论。有人批评前期设计资料的保护范围并不很明确,也难以操作。更多的批评集中在计算机程序是否应按文学作品加以保护。批评者指出,把计算机程序归为“文学作品”并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但并未要求某一特定种类的作品是归类在文学作品下还是艺术作品下。另一方面,《伯尔尼公约》对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公约第7条规定了对文学作品的保护期不能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只有25年。 批评归批评,争议归争议,《计算机指令》之后的TRIPs协议明确表明了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学作品保护的相同立场。 英国原就是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的,经《1992年条例》修改后,《1988年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规定变为:“文学作品”即除了戏剧和音乐作品外的书面的、口头的或能被歌唱的任何作品,包括:图表或汇编作品、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程序的前期设计资料。 《1992年条例》将计算机程序的前期设计资料增加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作品,就是为了适用《计算机指令》中第1条第1款的相应规定。与《计算机指令》相同,无论是《1988年著作权法》还是《1992年条例》均未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定义。 从该项条款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见“前期设计资料”并未像《计算机指令》那样被包含在“计算机程序”里,而是与计算机程序并行地列于文学作品项下。结果是前期设计资料不会得到与计算机程序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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