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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对文昌市、屯昌、昌江县等部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发现其中有长期围绕着审判人员的一个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也是审判工作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有的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代理人,如一方提起请求权,对方一概论之: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要求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对审判人员处理裁判争讼、胜诉权能否保护至关重要。在审理案件中,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审判人员应严格审查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有之应适用,而有之是不应适用。故对诉讼时效必须认真研究,查清在一定期限发生事实,才能予以公正处理。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于一定期间经过即依法取得该物物权的时效,亦称“占有时效”,属物权法领域的时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消灭时效是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于一定期间经过该相应权利依法归于消灭的时效。由于请求权的保护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求,所以又叫“诉讼时效”,即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的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一、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及效果 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1)权利人享有权利。(2)权利的行使确实可行。(3)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4)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一定的期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以及《民法通则》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由此可见,丧失请求权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是权利人丧失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且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重新主张履行无效。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因为权利人仍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是由于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如昌江法院受理一宗借款纠纷案,原告李某借款给被告张某1.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未主张权利。基于双方是好朋友关系,超过两年后也未起诉,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才起诉,故法院受理后,查清了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举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可见本院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诉讼时效而受益的当事人,如并不主张该利益,即使在诉讼中确有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法院亦不可依职权直接援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为,当事人有其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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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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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榜(共55819篇) (200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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