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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30日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行人违章的五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方不违章,则行人应负全部责任。该办法的出台,引起了关于“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热烈讨论。一些专家、学者也在报刊上发表了自己的见解①。按理说,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应当告一段落了。可是,海口市公安局又于2003年2月12日发布《海口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处理行人、非机动车辆违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通告》(简称《通告》)。该通告与《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如出一辙。海南省多家媒体为配合《通告》施行,连续报道其主要内容以及社会各界的反响。有些报道的标题,可谓触目惊心,如《违章过马路被撞责任自负》、《行人:横穿马路“撞了白撞”》、《五种情况撞死白撞》②。媒体再次直接将“由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和“认定非机动车辆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解为“撞了白撞”、“撞死白撞”。这表明社会上仍然普遍存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识误区。笔者现就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作些粗浅探析,以期纠正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偏差。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种类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三种,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交通事故最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的规定,对责任者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和警告等行政处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同时并处。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不管事故责任者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是《处理办法》。《处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从立法权限看,其性质属于行政法规。该办法第2条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一定义的出发点是将交通事故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来界定,它以违章和过失为构成要件。与此相适应,该办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也是指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但是,由于《处理办法》同时包含一部分民事法规性质的规范,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谈论交通事故责任时,通常最为关心的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由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理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笼统地说“由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认定非机动车辆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很容易使人误认为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陷入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撞死白撞”、“责任自负”的认识误区。 二、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出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③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是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制裁和教育,以达到预防不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让其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才是有意义的。也就是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要件。民事责任也具有对民事违法行为制裁和教育功能,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也是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但是,民事责任的功能与行政、刑事责任的功能有所不同。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世界各国的民法普遍规定,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关于“无过失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无过失责任源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因此也称为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的用语消极地指明‘无过失亦应负责’的原则,危险责任的概念较能积极地凸显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因”。④归责原则,是指加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发生之后,确定加害行为人负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由或一般准则。归责原则体现一国立法对侵权行为责任问题的政策考量和价值判断,其核心意义是将遭受损害之权益与造成损害之行为人结合,将损害转由行为人承担。 在侵权行为法发展史上,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演变过程:从古代社会“加害责任”发展到“过错责任”;后来,又发展到采用“无过失责任”作为在特殊情况下对过错责任的矫正。此外,《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弥补了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的一个缺陷,是对侵权行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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