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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因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目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诉讼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非执行职务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其本人承担,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三、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后,再向驾驶员追偿。但是,该《办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确认过于简单,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没有明确的判案依据。因此,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及赔偿归责的一般原则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首先由其承担责任,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员直接承担责任,符合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二、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诉讼主体及赔偿归责 (一)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执行职务的交通事故案件,将驾驶员事故责任者和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由事故责任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看法基本一致。但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负垫付责任有一定争议,处理也不一致。《办法》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但在审理实践中部分人认为《民法通则》只规定连带责任,没有垫付责任之说,因此不能判决承担垫付责任。在执行中有些执行员提出垫付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执行等。笔者认为,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只能承担垫付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其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后,虽然都享有追偿权,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承担共同责任,或者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中的二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分别或顺序承担的法律制度。承担这种责任的人称为连带责任人;垫付责任法学界目前没有统一的表述。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它表述为所谓垫付责任,是指责任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赔偿而又暂时无力赔偿时,由法律规定相关人替代支付的法律制度。 2.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产生;垫付责任只能依法律规定产生。 3.连带责任就一责任所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有能力的任何一方连带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先行偿付;垫付责任只能在责任者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转由垫付责任人代替赔偿。责任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前或者垫付责任人有证据证明责任者有赔偿能力的,垫付责任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在目前的很多立法当中,虽然未明确规定垫付责任,但这种理论已贯穿其中,如《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非执行职务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只能适用垫付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 (二)承担垫付责任主体 1.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主一致的情况下,由单位垫付,单位垫付后,再向驾驶员追偿。 2.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主不一致,由受害人选择确定单位还是车主作为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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