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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1994年间,海口居民李坚、黄秀兰夫妇俩在未报建取得批准的情况下,在海口市下贤一村141号距晋桂线110千伏高压线水平距离不足3米处兴建一座三层楼房。1996年9月12日刮台风时,高压线与楼房外侧支架接触放电,将楼顶水泥楼板击穿,导致晋桂线跳闸停电。事发后,海口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于10月9日向李、黄夫妇送达了“关于执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通知”,要求李、黄立即拆除违章建筑。但李、黄仅拆除外侧支架,未拆除房屋。 2000年7月,李、黄将三楼的一间房屋以每月100元的价格出租给四川来琼打工者陈文、冯群华夫妇居住。2001年7月6日中午,陈文下班回家,将一双儿女从一楼老乡李发国房中带出,领上三楼。不久,楼顶传来孩子惨叫声,陈丽、陈仕林双双被楼顶附近经过的高压线放电击倒。经送医院抢救,陈仕林全身多处烧伤,面积达95%,于7月9日不治身亡;陈丽全身多处烧伤43%,其中深二度烧伤20%,三度烧伤23%,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四级。另经委托,全国高压电器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结论为只要满足空气净距36厘米,电压为110千伏的带电导体不会对地放电,只有在有异物接触带电导体,或者异物接近带电导体的距离小于最小空气间隙,110千伏带电导体才会对异物发生网络式放电。110千伏线路导线在勘测结果的条件下,不会对人体网络放电。但该鉴定未能对事故的原因做出唯一、排他的结论。受诉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对子女行为加以管束,未尽监护职责,对事故后果自负20%的责任;房东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拒不拆除,应承担70%的责任;供电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10%的损失。二审判决则将供电公司及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改判为供电公司为20%、监护人为10%。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期间,大家对房东和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基本没有争议,但对海口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4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的高压线电击事故系由受害人陈丽、陈仕林二人在屋顶玩耍时,手持异物接触从屋顶旁经过的高压线直接导致的。该两儿童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电力行政法中关于禁止“向高压导线抛掷物体”的规定。由于陈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仕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陈文、冯群华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对子女的行为加以约束,任由其手持异物上屋顶玩耍,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坚、黄秀兰作为房东,违章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兴建房屋,在供电公司通知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后,仍拒不拆除,并将处于危险状况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须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的规定,判令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房东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虽然履行了检查、监督的职责,但在房东拒不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下,未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暴露出来的重大安全隐患或危险,以致最终发生电击伤亡事故,说明其未尽职尽责,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依法履行了职责,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职责,应承担责任,然而不是承担过错责任,而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房东故意违章并抗拒供电公司的监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房东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另外,监护人对小孩监护不力,还应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无论是否尽到职责,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除非供电公司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存在或受害人有故意违法或故意触电伤亡的行为。 三、评析 近年来,有关触电人身损害的案件不断增多。由于此类案件事实真相不易查明,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强,当事人之间对赔偿责任争议较大,电力部门往往提出种种免责事由推卸责任,给实际处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尤其是在赔偿责任方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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