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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婚登记未撤销 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
    【 作者·朱友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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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刘启娥。
      被告王叶清。
      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均系小学文化程度。在不懂婚姻法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一年自由恋爱,一九九二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生活,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一九九三年原告与其父亲分开生活,但房屋未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添置黑白电视机一台、推磨机一台、家具一组等日常生活用品,尚欠债务1100元。之后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系表兄妹,在不懂婚姻法的情况下,不顾父母兄妹的反对,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怀孕失败,无子女;被告虽与自己共同建造了房屋,添置了家具,但持家不力,造成欠下债务,生活困难,请求依法解除无效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及债务。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刘启娥与被告王叶清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解除。
      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评析]
      婚姻包括结婚行为和结婚形成的夫妻关系两方面的内容[1]。按婚姻法规定,以“登记”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形式要件。故所谓结婚,就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当事人是在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后登记结婚的。在结婚登记未撤消时,一审法院便迳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审查和否定的对象,即法院不能迳行作出否定业已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本案中,法官如果认为当事人属违法取得结婚证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待行政诉讼结束或行政机关纠正后再恢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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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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