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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探讨
    【 作者·陈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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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例1:某国有企业职工已基本下岗,为解决职工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职工个人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合同。当时企业的领导认为其根本不会违约甚至根本不敢违约,因而未考虑可能会出现的违约后果。当房屋建之封顶时,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包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直至停工一个月承包方才申请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包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
      例2: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
      以上两案例均属典型的违约金过高的案例。第一例按照该工程造价100万元计算,每日违约金3万元,一个月违约金高达90万元。如按合同履行意味着建设方除需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外,还需支付90万元违约金,几乎与工程本价一致,而停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仅为4万元。第二例除了明确的利息损失,并无其它直接损失。当事人在抗辩时均提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具体标准要求参照银行逾期利息计息标准执行,目前的逾期贷款利息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第一例日3%即是日万分之三百,是日万分之二的150倍;第二例的日2%也是日万分之二的100倍。
      二、有关约定违约金的不同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整个第一百一十四条来看,该条款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法律依据,《合同法》中未规定法定违约金;其次该条款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即未制定相应的上限和下线,但可以适当调整。当然笔者认为下线虽无具体标准,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条款来救济,即可以要求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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