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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
    【 作者·许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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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完善陪审制度的立法
      首先,要重新确立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现行陪审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根据而存在的,该法在1983年修订时,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是否适用陪审制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立法上本身就体现出可有可无的状态。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要统一现行法律关于陪审制度的表述。在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定陪审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称谓上统称“人民陪审员”。第三,要制定一部《人民陪审员法》。有必要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专门规范陪审制度的法律,对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参审范围、参审程序、任职回避等作出具体规定,从体现陪审价值的程序设计上为陪审制的正常运作提供保障。
      二、扩大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可以选择性地适用陪审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和灵活,不利于实际操作,不利于陪审制作用的充分发挥。不妨大胆将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二审,即无论是第一审还是第二审,合议庭都可以邀请陪审员参加。为避免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对适用陪审制的案件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具体说来,可以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社会弱者和弱势群体权益的案件;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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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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