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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运行机制改革——保障独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为了克服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倾向,建立科学的合理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法官负责制,确立法官在法院的中心地位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官是法院的主体,其职责是审判案件。法官理应在法院中处于中心地位,就如同医生在医院、教师在学校中处于中心地位一样。为此,首先要废除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是合议制和独任制。由于审判工作的特殊性,院、庭长是行政职务(院长有权依法批准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依法批准搜查、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外)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的时候,才拥有审判职权。院、庭长在管理本院和本庭审判工作的组织原则和工作方法上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集体领导制。院、庭长与法官之间在审判工作上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院、庭长对合议庭、独任庭作出的裁判如有不同意见,只能通过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个人无权改变合议庭、独任庭的决定。院长虽然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但他在审判委员会中只有一票表决权,审委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14]。 但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由院、庭长审批案件已成为一种习惯,形成法官只对审理案件的事实负责,如何判决(即如何适用法律)则由院、庭长“把关”,实际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这样,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同时,也使法官产生一种依赖心理,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审理案件的水平很难提高。因此,应当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认真执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在全面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基础上,废除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它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理并作出决定,院、庭长个人不得改变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作出的决定”。 (二)逐步弱化以至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 应当承认,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历史上特别是建国初期,在发挥集体智慧、保证案件质量方面起了一定作用。但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断原则。我们应当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审理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5]。所以要“逐步”是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在老、少、边、穷地区法院的法官素质相对较低,为了保证审判工作质量,目前在这些地方法院保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还是必要的。待条件成熟后,再通过立法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 (三)确定法官员额比例进而确定法官编制 世界各国都以宪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了各级和各类法院法官的职数。以最高法院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为9名;巴西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为11名;印度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根据印度宪法规定为8名,但议会可以法律规定增加其他大法官的人数;[16]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最高法院)大法官根据《日本裁判所组织法》规定为15名,法官人数不能增减;韩国大法院(即最高法院)大法官为11名[17]。《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定:“最高法院法官之名额应严加限制,除立法机关外不得变更。”[18] 但我国自建国以来,从普通法院到海事等专门法院,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都只有行政编制,没有法官编制。这是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的重要表现之一。我国现有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除了担任法官的条件掌握不严、培训不够、没有实行法官负责制等原因外,没有法官职数,法官队伍过于庞大(至2001年底,现有法官20万人,其中审判员15万人,助理审判员5万人),缺乏必要的编制约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从立法上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编制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中,建议在法官法中增加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编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认为,为了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适当增减法官人员是必要的。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法官法的决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19]。尽管法律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编委、组织人事等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在人员编制内的员额比例,而不是由国家制定各级法院的法官编制,但这毕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确定法官员额比例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论证,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状况、法院现有编制人员分布情况、合议庭和审判长数量等各种因素,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 (四)废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制度 这一制度违反了审级独立的原则,使二审、再审形同虚设;这一制度背离了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工作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变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一制度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依习惯形成的,毫无法律依据,理应予以废除。 三、法官制度改革——保障独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保障独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仅仅解决法院体制和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上的问题是不够的,还必须下大力气解决由于历史等原因形成的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 法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而不是大众化职业。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是贯彻独立审判原则,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2002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生效施行。修订后的《法官法》提高了法官的任职条件;确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确定了法院院长人选的条件;建立了对法官任免的监督机制,决定制定法官员额比例办法,是对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这标志着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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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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