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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权是关键,监督是保障
    【 作者·乐东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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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权彻底归位于合议庭和独任庭,加大院长包括主管院长、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依法放权与监督,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已得到充分肯定,然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来说,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好放权与监督的关系,是我们正面临的又一新课题。
      一、必须走出认识上的误区
      我院实践放权与监督始于1993年。
      其实,我们所讲的放权,是指将审判权依法归位于合议庭和独任庭,由其依法审判,独立承担案件责任,庭长、院长不再层层把关审批案件。其本质上就是要改革传统的审判决策体制,彻底改变法院内部用行政权力对审判权的干扰和控制之状况,还权于法官,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官不论行政职位高低,都应当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庭长、院长职务本质上是行政职权。行政职权与审判权不能混同。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组织除审判委员会之外只能是合议庭和独任庭。庭长、院长作为法官参与案件审理时,其权利与其他法官享有的权利完全平等,法律并没有因庭长、院长在行政管理上处于某种负责地位而赋予他们比其他法官更大的审判权利。之所以要放权,主要理由是:①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有许多做法特别是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案件,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法院的作法与习惯的延续。现在法院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不符合实际的传统作法不能再套用;②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案件无法律依据;③依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庭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④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将导致案件责任不明。“审”而不判,“判”而不审,错案责任无从追究;我们所讲的监督,是指放权后,庭长、院长不再审批案件,他们从“案必躬亲”中彻底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对审判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不但要加强对审判人员办案的监督指导,而且要对重大疑难案件直接担任审判长,亲自开庭审理案件。可见,放权后,庭长、院长的担子不是轻了,而是重了,不是“闲了”,而是“忙了”,任务和责任更加重了。
      二、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制约机制
      (一)“病状依旧”。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是合议制,而合议制的具体体现是合议庭。但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特别突出的问题是其组织程序和具体运作两个方面。
      在组织程序方面,表现为极端随意性,案件主办者可以未经任何程序直接充当审判长。由此,在法院内部形成一句非常盛行的“名言”——“谁主办,谁当审判长”。不但如此,主办人可以在开庭前一刻临时拼凑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怪吗﹖不奇怪。因为这已是多年来共同“认可”的积习。审判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人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审判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然而,由于开庭前一刻临时拼凑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时间上他们完全失去了庭前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和参与调查收集必要证据材料的机会,结果是不了解案情,本应有的职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即使他们精神抖擞坐在庄严的法官席上故作认真之状,也只能是“陪审”而已。这种“陪审”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南辕北辙”;在具体运作方面,主要是“合而不议”。这是我院在业务上的典型“老病”。其“病状”表现为:庭审结束后,主办人拟写判决结果,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仅仅在“合议笔录”上写上“同意主办人意见”或“同意审判长意见”,有的只在“合议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大名即告万事大吉,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未提出任何意见或看法。就部分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实际上是主办人一人审理。形式上是“合议”,实质上是“独任”。由此使案件一拖再拖超越审限。我院有过这样的典型案件,某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开庭后8年间合议庭未作出判决本院称之为“黄叶案”,造成了不良影响。“老病”不除,后患无穷。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案件的审理采用合议制并采用合议庭方式,是为了强调合议庭各成员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互相补充和制约,形成整体智慧和优势,防止法官个人认识上的失误,审判工作中的专断和司法腐败的产生。“陪审”和“合而不议”,完全背离了上述宗旨,客观上已成为我们实现管理目标的严重障碍之一。“老病”不除,障碍不扫,我们何以实现管理目标﹖
      (二)“对症下药”。直面现实,我们的审判工作任务不但繁重,而且显得非常艰巨。《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法院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给我们提出了明确的审判工作指标。要求我院各类诉讼案件结案率要达到95%;执行结案率要达到80%;民商诉讼案件调解率要达到60%;全年无案超审限;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和重审率控制在20%以内;全年无错案,无违法违纪案件发生;庭长、院长办结案数达到全院全院办案数的50%以上;完成调研课题等等。合议庭和独任庭是实现上述标目的主要主体。离开了合议庭和独任庭,目标的实现只能成为泡影。因此必须围绕管理目标,最大限度地发挥合议庭和独任的职能作用,使目标变为现实。对此应尽快采取下列措施;
      1.制定符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的《合议庭、独任庭活动规则》,明确其产生的具体程序、职权范围、合议的具体要求和责任承担等内容。(1)合议庭的责任应具体至每个成员。合议庭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及其有关诉讼规则进行,应做到共同开庭,共同合议,共同对案件作出判决。不得“合而不议”。对查清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法律适用集体负责,责任到人。(2)审判长可以院长名义任命,年终考核胜任者、可连任;不胜任者可由审委讨论免去。不得开庭前一刻临时并奏其成员。(3)针对我院辖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和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侵权纠纷案件相对较多,且涉及面广和政策性较强的特点,可由固定化、专业化的合议庭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这是因为,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数大面广,种类繁多,涉及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不少,各类案件中联结着许多领域。而合议庭目前仅是一种临时性组织。这样,要求每一位合议庭成员对每一类案件的审判工作都能胜任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建议合议庭逐步固定化、专业化。
      2.恢复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严格实行错案追究制。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是我院80年代开始实行的由各业务庭定期每季度1—2天公开交叉评查案件的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查找案件中的“毛病”,公开评析存在的问题,总结审判经验,提高业务水平。我们之所以要呼吁恢复这项制度,主要理由是:①它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通过评查,发现我们办案中的不足,从而“亡羊补牢”,不断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错误。通过评析,使办案经验得到升华,发现先进经验,及时总结推广,促进办案质量的普遍提高;②它有利于法官之间的自我监督,从而激发法官钻研审判业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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