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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村村民。为方便居住生活,双方于2001年期间,口头达成“换地建房协议”。此后,双方仍未能履行“换地协议”。不久,被告陈某以其本人已与原告张某协商换地为由,使用了原告张某以前的旧房地,在此地上堆放石料、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等,为此,双方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随即向当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底,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张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明确了争议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等。此后,被告陈某未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占用该地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2002年初,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将争议的宅基地判决归其所有。 二、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陈某的宅基地纠纷,已经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已明确了争议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等,认定张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张某使用的旧房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应判决,被告限期拆除其在原告旧房地上搭建的简易猪栏及瓦房,将争议的宅基地交回原告使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乡镇人民政府虽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三、评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依据《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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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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