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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的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
    【 作者·刘信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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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村村民。为方便居住生活,双方于2001年期间,口头达成“换地建房协议”。此后,双方仍未能履行“换地协议”。不久,被告陈某以其本人已与原告张某协商换地为由,使用了原告张某以前的旧房地,在此地上堆放石料、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等,为此,双方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随即向当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底,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张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明确了争议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等。此后,被告陈某未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占用该地搭建简易猪栏及瓦房。2002年初,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将争议的宅基地判决归其所有。
      二、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陈某的宅基地纠纷,已经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已明确了争议的宅基地四至、面积等,认定张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张某使用的旧房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应判决,被告限期拆除其在原告旧房地上搭建的简易猪栏及瓦房,将争议的宅基地交回原告使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证,乡镇人民政府虽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张某对争议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三、评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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