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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认知的理论以及立法思考
    【 作者·潘文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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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认知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在我国的诉讼法学中,一度不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等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却是极为深入的。近年来,坊间皆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虽然采用了“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字样,但是实际上从内容来看,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与当事人举证、庭外调查取证、庭审调查、逻辑推理等证明方式不同,司法认知是一种快捷的证明方式。采取司法认知,既可以使法官能够有效地引导当事人明确案件的争点,举证集中,避免诉讼中出现的拖沓,提高审判效率;同时法官通过司法认知,以合法的形式采纳证据,保证审判的公正与合理。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的制度优势便显示出来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需要进行司法认知的事项和相应的问题,本条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回应了实践的需要。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五项进行司法认知事实,从内容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西方诉讼程序中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我国证据法理论一般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具有通常知识经验的一般社会成员和受理案件的法官都知道的事实。例如重大的历史事件、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生活习俗、日常生活常识、重大的自然灾害等。确定某一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事实为人们知晓的时空范围具有相对性,众所周知的事实只能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第二,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在人群范围上同样具有相对性,不能以“人人皆知”为标准,而只能以特定时空范围内具有通常知识和通常生活经验的一般社会成员的普遍了解为标准。第三,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这是法庭进行司法认知的必备条件。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会涉及到自然规律和定理。所谓自然规律是指自然界一切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定理是从公理出发演绎出来的真实命题。自然规律及定理是经过科学研究证明的,为自然科学界普遍接受的原理和原则,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当自然规律及定理为人们普遍了解时,可以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被法庭认知,如四季更替,万有引力,勾股定理等。
      (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①其中前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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