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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与重视,然而大量出现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完善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驰名商标;《巴黎公约》;《Trips协议》;国际保护 自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提出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扩大保护的几十年间,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关注与瞩目,得到了迅速的进步。然而,由于涉及各主权国的利益问题,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标准、界定方法、保护范围和方式等基础而关键的问题至今尚未能得到完全解决。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国际间经济交往的频繁使法律上的漏洞和空白日益突显,大量出现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完善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拟就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问 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现状 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超强创利能力的商 业标识较其他一般商标更容易受到侵害,主要 体现为驰名商标的抢注、仿冒及国际间假冒、仿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由于巨额利润的驱使,导致了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决定了驰名商标侵权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这不仅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严重损害,也给商标注册国或使国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据美国贸易委员会估计,外国侵犯美国驰名商标使美国每年的国内销售量、出口总额下降近百亿美元。由此可见,驰名商标要求得到比一般商标更广泛的特殊保护,其中包括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而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比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实现。 (一)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各成员国即高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一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止驰名商标被注和禁止在同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方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此外,公约在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加以了时间限制:即对于以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应在5年内提出,超过5年期限则不予保护。反之则不受时间限制。 《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大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然而,二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面问题给予完全解决。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与之相比,几个现行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3年12月)、《卡塔赫那协定》及《欧共体(统一)商标条例》规定都较为详细。特别是《卡塔赫那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4个标准:1,有关商标的消费者大众中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定为驰名;在德国则要达到40%左右的消费者知晓);2,该商标的广告或其它宣传传播的范围;3,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状况。这些规定对驰名商标国际的完善做出了有益的补充。 (二)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 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在做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时,同时也将确定具体操作规程、确定详细标准的权力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赋予了各成员国国内法。例如《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行业公众”的标准,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确定。而各国出于主权和保护本国驰名商标考虑,也积极开展相关问题的立法活动。其中以美国、日本、德国等最具代表性。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较低。 1.美国。世界十大驰名商标中,美国约占50%左右。其饮料商标“coca—cola'’更是以390.5亿美元的价值成为最昂贵的驰名商标,据不完全统计,全球每秒就有60人在饮用“可口可乐”,仅这一项就给美国创造数以亿计的财政收入。[1]为了保护类似“可口可乐”等一批驰名商标国际市场冲击力,美国加紧对驰名商国际保护的立法。目前,其调整驰名商标的联邦法律有:《1984年商标仿冒法》,(1986年版)《1946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1996年1月实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根据美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由专利与商标局认定,法院通过个案也可予以认定。美国是绝对保护主义,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例如照相器材商标“柯达”使用于自行车,被美国法院禁止,体现了反淡化理论。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仿冒驰名商标的行为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了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在反淡化法中觇定了驰名商标的标准:如有关商标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经使用的时间和范围;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及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等7项,并制定了严恪的审查程序。这一系列的保护规定增强了驰名商标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为美国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有利的保障。但美国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保护本国驰名商标,不利于驰名商标整个保护体系的健全。 2.德、日、希腊。这三个国家都是通过本国的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国际保护问题加以规范。德国新《商标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及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绝对保护主义”的冲淡理论即禁止使用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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