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查看张远南文集
我要投稿
|
|
|
|
不必要逮捕,在法律的规定上一带而过,在法学理论上很少关注,导致不必要逮捕在司法实践中被严重忽视,或是被错误理解。 我国逮捕制度设定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需要采取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重的方法。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架使侦查机关承担全部的收集证据责任,而侦查机关往往把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作为弥补侦查期间侦查活动、手段、能力、技术等的不足,保证获取有罪证据的有效手段。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控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 一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不完善;二是执法思想落后;三是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四是制度设计上容易造成的漏洞;五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按照这一规定,实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捕必要。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规则上,可以看出,突出强调的是逮捕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条件之一是“有逮捕必要”,其涵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但对不必要逮捕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些类型的犯罪;多少徒刑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刑诉法第六十九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刑诉法把不必要逮捕与所有的不捕情形放在一起,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人误认为不必要逮捕就是不必要的。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从这一款可以体会以下含义:(一)不必要逮捕与其他不捕的情形是相同的;(二)不必要逮捕受到许多限制;(三)公安机关不捕人就没法办案。本来,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必要逮捕而不批捕,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继续侦查、办案,可法律却规定他们对不批准逮捕,先要复议,复议不行再提请复核。 从执法思想上看,司法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仍受落后的执法思想所左右,一是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执法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捕人,捕人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二是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引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也就是理论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三是“求稳怕错”的思想。适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比较大。从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上级检察机关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只是一种判断、分析,与承办人的素质、能力、水平、理念等都有关系。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 从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不必要逮捕的理解上看,有以下几点偏差:一是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予以逮捕。因此,侦查机关将所有认为构成犯罪的嫌疑人,一律提请批捕,而根本不管采取逮捕措施是否有必要;二是凡检察院不批捕的,不管是不构成犯罪不批捕、证据不足不批捕,还是无逮捕必要不批捕,侦查机关就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再进行下一步的侦查、预审和移送起诉工作。因而导致上述88名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刑罚的处罚。 从刑事制度设计上看,也不利于不必要逮捕的实行。一是对属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予以逮捕,在制度上对案件承办人并没有任何处罚性的措施;二是司法机关普遍采用“不批捕率”的统计方式,严格控制不批捕,如此一来,侦查机关为了把不批捕率降下来,就尽量说服检察机关批捕,甚至不惜采用复议的方式,检察机关为了控制不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
|
|
|
|
|
| |
|
| 他们正在使用51zy |
|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51zy 使他们的研究如虎添翼, 您不妨也试试!
|
|
|
|
|
| | |
|
论文榜(共55819篇) (2008-5-2) |
| 【作者 | 点击 | 文章】 |
| 【贺卫方 | 68449 | 415 】 |
| 【苏力 | 62529 | 296 】 |
| 【郭国汀 | 51240 | 202 】 |
| 【姜明安 | 49746 | 237 】 |
| 【刘剑文 | 46848 | 202 】 |
| 【沈岿 | 40523 | 101 】 |
| 【陈兴良 | 39577 | 103 】 |
| 【鲜江临 | 37692 | 228 】 |
| 【徐国栋 | 37303 | 150 】 |
| 【刘大生 | 37165 | 144 】 |
| 【王怡 | 33641 | 142 】 |
| 【王轶 | 33275 | 88 】 |
| 【强世功 | 32428 | 94 】 |
| 【萧瀚
| 32237 | 97 】 |
| 【尹田 | 31239 | 104 】 |
| 【邵明 | 29594 | 93 】 |
| 【秦前红 | 28419 | 85 】 |
| 【董华春 | 26073 | 8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