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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法官的量化考核
    【 作者·李立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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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就是要根据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 以使法官具备职业化的新要求,符合党的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实现对法官的分类管理。与此相比,我们目前对法官的管理、考核标准、考核方法、评价方法和任用方面,存在着公务员化管理,带有行政化色彩,有许多纰漏,值得我们对现行法官考核工作进行深刻的思考。
      一、目前对法官的考核带有行政化色彩
      (一)法官管理公务员化。目前各级法院的法官都和其他公务员一样,接受同级人事组织部门的公务员考核,对法官的考核均参照公务员的标准,包括从德、能、勤、绩等四个方面对法官考核。考核评鉴标准,“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公务员属于行政管理系列,而法官的职责与公务员不同,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法官不仅要具有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还应具有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实践素养、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高尚的道德素养,能够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因此,法官的考核不应采取一般的标准,而要有其独特的标准。
      (二)考核主体不规范。年度对法官的考核,在同级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在各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考核组,由本院人事组织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被考核的法官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部门召开会议,法官述职,民主评议,各庭、处、室按分配的优秀等次名额(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参加考核人员的12%,最多不超过15%),通过推荐或投票选举的形式产生考核等次。这种公务员传统模式的考核程序不能考核出法官的实际能力,也不能适应职业化法官的要求,不能在考核中体现出法官应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
      我国《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法官法》已规定了对法官的考核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为了确保对法官考评的客观公正,考评主体要处于超然地位,所谓超然地位,系指考评主体与考评对象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确保考评主体的超然性,可以建立由院领导、部分部门领导、专职审委会委员、同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上级法院的法官、律师界代表等共同组成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下设法官考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工人事部门。考核程序可采取法官书面述职、观摩庭审、查阅卷宗、进行社会调查等形式,结合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确定对法官的考评意见。
      (三)考核标准片面化。一是有的考核内容违背审判规律。如有的法院为了降低上诉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率,首先从降低上诉率上下功夫,将一审案件的上诉案作为考核内容,规定上诉率不能超过审结案件的一定比例。这既违背了上诉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又会导致法官采取各种手段阻止当事人上诉。有的法院规定法官的结案率指标有些苛刻。审理案件是法官的主要职责,办案的数量、结案率等是考评法官的重要指标。但是规定法官的结案率要充分考虑到法官审理案件是一个被动的行为,它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又是一个不间断、无计划的持续状态,法院有时收案多,有时收案少,有的法院年初收案少,而到年底收案成倍增加,由于受法定审限、程序和案件难度等许多因素的制约,多数案件不可能当月收案当月结案,在一定时间内收、结案数之间不一定成正比,12月初收的案相当一部分要跨年度结案,但这部分案件并不超审限。因此,规定结案率要讲究科学性,用苛刻的结案率考核法官既不客观,也不公正。二是考核内容不全面。有的法院注重法官的办案数量和质量、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而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学理论水平、调研和庭审能力等未进行客观量化,无法完成对一个法官政治表现、价值取向、工作实绩、专业修养、审判能力等方面的全面公正考核。三是对错案的界定缺乏科学性。何为错案?目前尚无一个界定的标准。有的法官承办的某一案件一旦被上级法院改判,这就意味着该法官可能办成了一起“错案”,而这种“错案”一旦超出所在法院规定的数量标准,该法官当年的奖金福利、评先评优的机会全部丧失,升职的机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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