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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不可抗力条款是民商法中一个极普通的免责条款,但笔者分析认为目前立法和教科书对其定义均存在不准确的问题。而正因为不可抗力事件法律无法具体规定,加上“不可抗力”概念的不准确,“不可抗力”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种种误区。笔者建议应重新认识“不可抗力”,以明确其完整的立法本意,并提出现阶段完善“不可抗力”条款的建议,以减少条款订立后可能留下的隐患。 关键词: 不可抗力 概念 误区 “不可抗力”条款是民商法中一个极普通的免责条款,即使是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只要从事民商行为,也会经常接触到“不可抗力”。然而这一极普通的条款由于其定义的不准确,在法律实践中却经常让当事人与法律工作者无所适从、难以操作,笔者觉得有必要重新认识“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概念不准确。 翻开众多的教科书,对于“不可抗力”多有类似如下的解释:“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又称人力不可抗拒。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据此免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允许其延期履行合同。” 这将“不可抗力”定义为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避免、无法预防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合同违约的免责理由,意外事件如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则当事人可以免责。 然而,这一概念的不准确在于没有提供可操作性的判断构成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的标准。虽然不可抗力的定义中,意外事件前加了“不能预见、无法避免、无法预防”的限制语,但仔细推敲一下就会发现,这些限制语如出一辙。“意外”是指意料之外,令人措手不及。一个事件如果“可以预见”则构不成“意外”;若“可以避免”或“可以预防”则在人们的掌控之中,亦不会令人措手不及,也就不会在人的意料之外,同样不构成意外事件。也就是说如此定义的结果,让人在实际操作中得出“不可抗力”事件与意外事件基本等同的结论,易错误地认为只要发生了意外事件就构成“不可抗力”,就可以寻求合同违约的免责。 如果说教科书中所下的定义是有缺陷的,那么立法中对“不可抗力”的定义也同样存在不准确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重申了这个定义 。立法中将“不可抗力”视为一种“客观情况”,即一种法律上的“事件或状态” 。因为状态是一种持续的过程,而“不可抗力”是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可见,立法中认定的“不可抗力”多是表现为一种“客观情况”,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是一种事件,即不可抗力是一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这一定义同样无法将“不可抗力”事件与“意外事件”区分开来。因为一个事件如果“可以预见”就不为“意外”,如果“可以避免”就成不了“意外”。立法中的定义似乎在“不能克服”上比教科书要进步,但细细琢磨,会发现这个限制仍不能体现“不可抗力”本意。因为“不能克服”是说明事件的结果,如果事件发生后在合同履行期内能够“克服”而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除非合同当事人不愿去“克服”,否则无需将其列为“不可抗力”而寻求什么免责了;如果事件的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不能克服”而影响合同的履行,这个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事件必然是“意外事件”。所以,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实际上是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会影响合同履行的”意外事件。 总之,无论是将“不可抗力”定义为意外事件,还是将其定义为“会影响合同履行”的意外事件,这显然都无法帮助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判断何为“不可抗力”事件。没有人会同意,只要有影响合同履行的意外事件发生,均可作为“不可抗力”而免责。如果那样,必然破坏合同的严肃性和约束力。 二“不可抗力”事件的不确定性。 “不可抗力”事件究竟包括哪些?这在我国的法律及笔者所了解的公约、外国国家法律均未见明确规定。笔者据此认为,“不可抗力”事件的构成并非法定。 而众多的教科书及文章中均对“不可抗力”的构成作类似如下的说明:“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风灾、旱灾、大雪、地震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封锁禁运等。” 这类学理解释存在两个致命的缺陷,一是不准确,二是不全面。不准确体现在无法正确地引导人们对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比如火灾,一般情况下企业遭受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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