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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岂容玷污
    【 作者·陈运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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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许昌市某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许昌清算组)签定了《资产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将许昌清算组所经管的破产资产作价人民币2500万元,出售给上海公司,上海公司一经付清标的物的总价款,即享有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上海公司至今只实际支付人民币2050万元。1999年12月,上海公司以包括许昌清算组破产资产在内的财产共计人民币8415万元作为出资,与另外两企业合资设立了许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上海公司占99%的股权,并向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2001年12月,海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与上海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公司以资产置换的方式,将其持有的许昌公司的99%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并依法向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谁知祸从天降,2002年9月,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许昌公司的公司登记,收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由是:上海公司尚未全部支付收购许昌清算组破产资产的价款,并未取得破产资产的所有权,故许昌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擅自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出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了公司设立登记,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作出处罚。许昌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认为,许昌公司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擅自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出资的行为违法,故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据此,许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了许昌清算组所经管的破产资产。对于此案,笔者持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上海公司在与许昌清算组签定的《资产出售合同》中未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应为上海公司和许昌清算组,与许昌公司无关,许昌清算组只能依法追究上海公司的违约责任。之后,上海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的许昌清算组破产资产作为出资,是许昌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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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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