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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法条可看出:只要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就可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论者认为,这条规定只对复议前置的事项,申请人可以就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选择复议的事项,则不可以起诉。因此,我们在行政审判的实践中,遇到原告就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起诉;选择复议程序中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是否起诉?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官无所适从。但笔者根据法理原则认为,不论是复议前置还是选择复议的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具有可诉性。 一、行政复议行为的性质。 行政复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1)行政复议行为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在行政管理双方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引发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法律事实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和内容也是不相同的。因行政复议行为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申请人有主张权利的行为,与行政主体的接收、拒绝的衔接,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取得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双方构成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的接受,拒绝都将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2)行政复议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的意思表示。行政主体针对申请人的主张、请求作出的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的人、具体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提出主张、请求的申请人是具体的;申请人的主张、请求是具体的。(3)行政复议行为是职责行为。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为,称职权性行为。行政复议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因而属职责性行为。行政复议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的行政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把握两点来区别。一是其对象是否有确定性。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确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确定的;二是行为是否具有反复适用性。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反复适用,而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据于此,便可以认定复议行为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的行政审查权针对的是特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特定的行政权益之争,其行政复议审查行为对象既涉及到特定的人,还涉及到特定的事,且复议决定对申请人的具体权益具有特定效力。另外,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审查行为,是一种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被动行政行为,其效力也只及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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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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