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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法律规定反映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不统一。 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运行15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国有经济的公司、合伙、三资等企业都需要破产法来规范。中国入世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如何防范金融风险,该法无论从条文还是程序均暴露出不少的问题。该法与当前的新形势不相适应,形势的发展对破产法的修改提出了越来越迫切的要求。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财经委员会从1994年开始组织起草破产法,历时10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总结了原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有关规定的实施经验,同时在有些方面对原法作了重大突破。《草案》共11章164条,除总则、附则外,还设有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等9个分章。 我院于1991年开始受理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积累了一些经验,通过对《草案》的阅读和理解,结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教训,谈谈我们的体会。 一、破产主体的设立 这次新制定的《破产法》(草案),在调整对象上最大的一个突破就是准备至少把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力求保证市场经济下法律适用的统一。 新破产法将适用于一切企业,包括非法人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这两种企业由合伙人或出资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如果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就应该允许其合伙人或出资人破产,所以草案规定了“破产法适用于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这实际上就是“商自然人破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不主张将自然人都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但我们认为,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作为破产主体将面临同样的难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企业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或出资人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破产主体,同时还将合伙人出资人列为破产主体,同样面临财产登记公示制等难题。所以我们认为,目前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出资人)列为破产主体时机不成熟。由于信用制度、财产公示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商自然人破产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我们认为,商自然人的破产有待时机成熟后,将来把商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一起列为破产主体。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体制的变化,原来登记为事业法人的单位,实际以营利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法人没有两样。如现在出现的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私立学校、医院、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及企业化经营的科研院所等非企业营利组织。这些登记为事业法人但实际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究竟能否作为破产主体,我们认为,作为一个法人机构,它们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应该具有破产能力,而且它们的破产不会对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社会秩序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目前,新破产法草案虽然将非企业营利性组织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但对其范围究竟包括哪些组织仍存在不同意见,需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这些以营利为目的但登记为事业法人的机构在草案中应明确规定它们可以作为破产主体。 二、关于破产财产 企业所有(经营管理)的公益性财产如职工医院、学校等,我们认为从目前中国的国情出发,原则上还是应当确认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在国有企业的破产中,我们常遇到国有企业所办的公益性机构如职工医院、学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些公益性机构通常还在运行,并对附近的居民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如将这些公益机构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势必会对居民生活造成一定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通常未将企业所有的公益性财产列为破产财产进行清算,但新的破产法应将这一点用条文加以明确。 关于国有企业拥有的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国有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无偿划拨给企业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也属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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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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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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