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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初探
    【 作者·鲍玉华 张青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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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在我国过去运用行政手段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沿袭了不区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将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合并规定的传统做法,这种做法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处理的理论和实践均带来一些弊端。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终局裁决,不利救济人身损害赔偿及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及在解决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不合理现象及其完善三个方面谈点看法。
      一、《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终局裁决,不仅与《立法法》冲突,也不利救济人身损害,应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察,对相关资料、因素的分析和鉴定,对事故形成或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所作的判断和确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赔偿进行调解,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则事故处理完毕;若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翻悔,公安机关不再主持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交通肇事罪,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公民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的基础上,以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与它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使的是“准司法权力”,有权力就应该有制约,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办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种体内监督和救济在权利遭遇权力时,能否得到公正对待和应有的尊重呢?第一,从表象上看,一是透明度差,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因为当事人在其中很难清楚地表明自己的主张,行使申辩权利。二是现场勘查专业性很强,其又与责任认定紧密联系,而现行规定对现场勘查的程序及规范规定得比较原则,容易导致责任认定不公正,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受影响。第二,从法理角度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实际上就是将公安机关这个行政主体对道路交通事故这种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有关法律责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并予宣告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它是违背《立法法》的。行政法规本身就不能规定,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为终局裁决行为。因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对该行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只有《商标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行政复议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除这些法律以外的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均不能设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虽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权力性色彩极强的行政行为,但该行为作出的一纸认定书几乎奠定了当事人的利益得失,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获赔偿数额多寡,对这种公权力的宣告,当事人不服的完全可以提出诉讼。再反过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之列。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硬性规定了“当事人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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