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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报曾刊登这样一起购销合同纠纷案例:原告车架厂与被告经销部于1995年5月签订一价款为19万多元的电动天车购销合同,在经销部如期交货后又与之签订了11万余元的安装调试合同。1996年11月,车架厂以天车质量不合格为由诉之法院,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一、二法院均以车架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某学者就该案的处理提出了质疑,在一法学刊物上撰文,通过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间的七点区别分析认为:当合同一方违约行为同时对合同另一方构成违约责任时,受损一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若法院将此案定为侵权纠纷,并依《产品质量法》处理,本案结果则会截然不同。 笔者读后,觉得该文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间区别分析的一些观点是正确的,但对以这些观点为论据推出本案应作侵权之诉的结论似有商榷之处。故特呈拙文,兼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权的选择,谈谈对本案的处理。 笔者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按合同纠纷处理的意见是正确的,该文认为应将本案作侵权之诉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析理如下: 第一、从民事立法上看,合同违约而按侵权之诉,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或者说在本案审理时,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确认责任竞合原则而赋予当事人起诉的选择权。本案审理时间应为1996年或1997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是《经济合同法》,而当时的《经济合同法》中并无类似现行《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合同法》第122条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看,《民法通则》从体例和内容上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作了严格区别。某些区别在该文中已作了详尽分析,此处不再赘述。总之,《民法通则》也没有就责任竞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赋予当事人起诉的选择权。再从司法解释看,虽然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责任竞合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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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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