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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
    【 作者·汪白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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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是最终的司法救济。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笔者根据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体会,就如何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谈点看法。
      一、确立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应称其为再审程序更确切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传统的做法是只能由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只能申诉,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法院决定,在这个意义上称之为“审判监督”。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1、法院提起;2、检察院抗诉;3、当事人申请再审。它是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项重大补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均可启动再审程序。后两种途径在目前的中国走起来更为便捷,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断上访人大、上级法院及向检察机关申诉来启动再审程序,这些存有许多负面效应。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也存有许多弊端:1、我国的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其本身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只有四种情形,但实践中往往随意性大,使一些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如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等,被提起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对不符合抗诉范围条件的应该怎样处理。当事人由于过了两年的申请再审诉权而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确实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象这类案件进入再审后,维持或改判均缺乏可操作性。2、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抗诉跟其工作成绩挂钩,从检察机关公布的民事案件抗诉统计数字看,每年都是成多少倍地增长,似乎其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体现其对审判监督的力度,成绩就越大。笔者认为这样势必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3、由于前两年检察机关“法院裁判不公找检察院”的反复宣传及抗诉不交费等因素,许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一审裁判一下来就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就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抗诉案件从一审裁判结果出来,经过申诉,同级检察院审核,同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上级法院然后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五个阶段只用两三个月的时间,使得上诉程序越来越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的主渠道。1、对检查监督权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即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裁判错误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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