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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 作者·廖世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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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实施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逐渐深入人心,辖区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越来越多。仅去年一年,我院就受理一审行政不作为案件18件。通过依法审理这些案件,切实地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由于此类案件是新时期的新类型行政案件,且有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够完善,因而在此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时就会因人而异。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违法侵害,确保行政案件的质量,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的光辉形象。本文拟就此作些粗浅探讨。
      一、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涵义与种类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其典型的表现形态为不予答复、延迟履行和相互推诿。
      根据不同标准和角度,可以将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做出不同的分类。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有诉权,可分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和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在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种类分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类不作为行政行为:(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3)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从行政机关职能分工的不同,又可将这三类不作为行政行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保护行为等。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1、行政不作为案件中的被告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作为案件时是以被诉的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和审查对象的;在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时是以被诉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和审查对象。既然是行政诉讼,那么在审理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要遵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这主要取决于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也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核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管是行政作为案件,还是行政不作为案件,被告对其行政作为或行政不作为负有举证责任都是毫无疑义的。并且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无须调查取证,就可以直接撤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直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行政不作为案件中的原告举证责任
      原告在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中是否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时候,己充分考虑了这一点,认为原则上原告在一定情况下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这就充分表明原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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