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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下)
    【 作者·余焕春 黄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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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1、如何确定当事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对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可判令其履行该法定义务。因此,企业歇业后,如成立有清算组,以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歇业后被注销登记,而无清算组,以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诉讼主体;企业歇业后未注销登记,也无清算组织的,可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但这种共同诉讼主体的责任不具有共同性,企业的责任是实体责任,而清算主体的责任在排除了投资不到位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责任外仅有对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用企业的资产清偿企业债务的责任,这是清理责任而不同于清偿责任。企业被撤销是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企业主动退出市场行为,确立当事人的依据即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51条。需要指出的是,作出撤销企业决定的机构必然是企业的上级,该机构也必然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之责,系清算主体。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的,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没有清算组的,应负清算职责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但需要注意,在吊销证照之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前,该企业仍为适格诉讼当事人。至于清算主体,就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人选组成,在不能选定时,董事会应当是清算主体--法院可以依公司法第191条作此指定。对当事人在诉讼时仅列被吊销的企业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或者发现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院均可要求当事人或依职权变更其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2、清算责任。清算是清算主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保全企业的财产,回收企业的在外债权,在实现企业财产保值的同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活动。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规定的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对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1)如果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任凭开办的企业歇业、被注销或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而不采取措施进行清理,或者仅成立有清算组而无实际清算行为的,可以责令清算主体在限定期限内依法对企业进行清算,即以清理的资产按偿债比例偿付债务。
      (2)如果清算主体在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者在企业歇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长期不清理,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者擅自转移、处分企业的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受偿比例降低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清算主体并不是承担企业的全部债务,只是对积极或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有此种事实之争,应由清算主体予以证明对其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
      (3)如果清算主体在开办企业时投资不足额,或者在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时承诺增资不到位,或者投资后抽逃资金的,投资不足的清算主体应承担补偿责任。企业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一经公示,即成为社会潜在交易对象评判是否与其交易的资信依据。依照公司法第25、28、82、93、206、208、209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1、66条之相关规定,企业实有资金应与注册资金一致,投资人不得抽逃、转移资金,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中即明确了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这种补偿责任是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延伸和补充,具有法定责任性质。但在适用时,应注意三点:一是承担此责任的前提和顺序,只有在被撤销或歇业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才承担补偿责任;二是承担责任总量的控制,即其对所有企业债权人补偿的总额不超过其投入资金与承诺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这是责权利对等原则的体现;三是适用法复(1994)4号批复认定企业无法人资格时,存在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法人执照的前置程序。如果启动了该程序,可能引发行政诉讼,法院不可匆忙裁决。如果未启动该程序,法院直接认定该企业无法人资格应慎重,只有在有充足证据证实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达不到法定最低要求,且诉讼时无财产可承担责任时,才可作此认定。而且,这种作为裁判理由的认定并没有既判力,不能成为他案的裁决依据。(4)清算主体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一是所开办的企业被认定为无法人资格;二是清算主体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清算主体对登记机关作出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依其虚假之承诺可以推定其接受企业的债权债务,法律也不限制其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故可以判令其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六、验资单位因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我国企业法人实行实有资本制度,经过验资的注册资金是企业开展经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构成对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一般担保。债权人之所以与企业发生交易往来,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册资金的信赖。验资单位应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则使被验资单位的债权人的信赖落空,其债权不能受偿的损失与验资单位虚假验资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验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最高法院法函(1996)56号复函、法释(1998)13号批复均明确了此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法释(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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