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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 作者·刘乾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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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民间调解是指法院调解之外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各种方式,传统社会里通常称为“息事”或“和息”,当代中国民间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律师调解、家族调解、亲友调解和邻里调解等方式;法院调解又称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诉讼活动。本文所说的调解制度是指法院调解制度,谨对法院调解制度的设置及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如何完善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 调解制度的设置
      我国调解制度的设置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调解的方式、调解协议、调解书的制作以及调解终结的条件等。第一百五十五条还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也可以进行调解。总的精神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地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活动与诉讼过程相始终,从诉讼开始后至法院作出判决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也可以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将调解工作与审判工作相结合,寓调解于审判中,即使案件最终不能调解结案,也可以通过充分说服教育,使得判决更具有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
      二、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析
      (一)、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调解制度虽然以诉讼法律的形式构建和设置,但法律所固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加之社会习俗、法官素质、普法教育程度和公民道德建设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但使得调解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固有功能难以完全发挥,反而使得调解成为一些人达到非正当甚至非法目的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不能严格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开展法院调解活动,强行调解、以拖促调等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个别当事人甚至恶意串通,利用民事调解程序达到其非法目的,出现了不合法或不公正的调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违背了法院调解的立法原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非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按照民诉法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进行调解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味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就给他们制作民事调解书。这样就给个别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个别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法官,在调解协议中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将调解等同于“和稀泥”。由于调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其查明事实的功能相对较弱,所以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合用于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但实践中,有大量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因自身业务素质低下难以裁判,或因取证困难而图简便省事,或因出于非法目的而有意规避相对严格的判决程序等多种原因,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搞折衷、和稀泥;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强行调解结案。这样做,表面上看来似乎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将最终损害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3、法官向当事人施压,促成当事人达成不合理的调解协议。一般情况,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就把案件分给某一个法官或某一个合议庭审理,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若法官提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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