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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志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局、钟建锋人身损害赔偿案
    【 作者·刘玉华 朱友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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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李永志。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被告钟建锋。
      被告钟建锋是工商局干部。1999年7月27日,钟建锋驾驶该局两轮摩托车到本县渔关镇其好友李秀平(原告之子)处去玩。钟建锋与李秀平等好友一起在“文毛子”酒家饮酒、聚餐。之后李秀平驾驶该摩托车将钟建锋、唐某带到“小妹发廊”洗完头,李秀平骑该摩托车载着唐某于当日在该镇发生交通事故,李死亡、唐重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秀平酒后驾车,车速控制不当,判断失误,与停于道路右侧的大货车左尾相撞,李秀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钟建锋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李秀平驾驶,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赔,并经交警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324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37600元。
      被告钟建锋辩称,我洗头时将钥匙放在案台上,李乘我不注意,未经我允许,擅自拿钥匙将车骑走,车辆损坏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我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工商局辩称,本局车辆管理制度完善,措施健全。原告酒后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结果,完全与被告无关。被告钟建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局也不能履行垫付义务,更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李秀平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肇事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该车辆管理人被告钟建锋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也无责任。故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理由是:李秀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其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及被告钟建锋对该机动车管理不善、致危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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