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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作者·海南中院民一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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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法院都依照该《规定》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总结出很好的审判经验,同时也遇到一些难题。2003年7月,海南中院就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况,在全辖区法院范围内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各法院都提出了不少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现根据调查的情况和收集的意见,以及在学习理解该《规定》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情况,提出在适用该《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方面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及适用
      《规定》第2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条规定的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它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条款只规定行为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而《规定》第2条第1款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称为行为责任;《规定》第2条第2款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称为结果责任。可见,该条款可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使用。如: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债务纠纷案,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请求被告如数返还。被告否认该借款事实,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此时,原告王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也可能是伪造的,这就出现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形,法院只能尊重法律事实和依照《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所以《规定》第2条规定,对法院的审判和引用法条,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
      《规定》第4条中的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规定的是“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它明确了8种诉讼中应当举证倒置的法律要件形态。关于举证倒置的问题,《民诉法》证据部分没有明确规定,但《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作出规定,即(一)项至(五)项,但也不够明确和具体,它只规定该(五)种侵权诉讼。如果被告否认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而《规定》规定的举证倒置,同时将被告如何举证,应提供哪些证据,从哪方面来举证等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便于审判当中掌握。同时还增加了3项即《规定》的第六项、七项、八项。这里可分别展开讲解:《规定》第4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这种特殊侵权案件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须就因使用生产者的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生产者)想要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当数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又无法判明究竟谁是加害人的情形。例如:几个儿童在河边打水漂或从院子内往墙外投石头,有打伤他人的情况等。此时,就连他们当中每一个人也不知是谁打中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都应被视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行为。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类诉讼中,受害人只须证明数名作为被告的加害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数名被告就被推定为有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的任何一个被告想避免承担这种责任,就必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由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第一次对此种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医疗事故案件大量出现,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比较主动;而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处于被动,如果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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