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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伴随着近年来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渐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据中国消协公布,1996至1999年间,医疗纠纷投诉增长了10倍。2002年中华医管会调查发现,医疗纠纷在全国326家医院的发生率高达98.4%,平均每家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费21万元,其中一例纠纷赔偿额更是高达290万元[1]。在医疗体制改革和公民私权保护意识同步加快的背景下,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医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也暴露出某些缺陷,如该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不一定不存在医疗过错。对于医疗过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基本法律《民法通则》,在侵权归责赔偿问题上存在着根本冲突,这种法律原则上的冲突引起了司法界乃至医学界的广泛争论[2、3、4],甚至有学者建议对医疗纠纷启用仲裁机制[1]。针对医疗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冲突,笔者根据医疗过错的有关理论,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医疗过错的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 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医务事故与医疗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从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看,医疗过错的外延大大超过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所谓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主观原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医疗过错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表现为过失,要么是疏忽大意,要么是过于自信从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界定,仅为过失而否认故意,因此有学者认为,由于医疗损害民事诉讼并不涉及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因而建议使用“医疗过失”而避免使“医疗过错”[6]。其次,医疗过错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含义也不尽相同。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这种人身损害不但包括身体的损害而且还包括精神的损害,损害后果可以是明显的损害,也可以是轻微的损害,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损害程度,医疗过错的损害程度可以较轻。根据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可一鉴多用,受司法机关委托即为司法鉴定,受医患双方委托即为自行鉴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即为行政鉴定[7],而医疗过错的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委托,鉴定组织是根据《民事诉讼法》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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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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