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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谈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安全法》第75、76条的两点思考
    【 作者·兰星兴 王惠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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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了。该法的实施,为维护交通秩序和保障交通安全无疑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同时对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自该法实施以来,笔者根据自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认为该法第75、76条在民事诉讼的适用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保险公司可否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
      该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的支付责任和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的确定,为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为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得到及时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当然也应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既然明确了所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机动车支付责任和赔偿责任,那么,在因肇事车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就成为义务主体之一,因为从程序上看法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是义务主体,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即对其享有诉权。从实体上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因此,只要具备肇事机动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质要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就当然地成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第76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支付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并不等于在每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都应当列为被告。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如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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