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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及其完善
    【 作者·黄胜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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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介入仲裁活动并对仲裁活动进行干预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在仲裁立法时考虑法院介入仲裁活动的时间和阶段以及法院干预仲裁活动的方式和程序上各有差异。本文就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作一专门论述。
      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仲裁监督机制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仲裁的民间性及终局性决定了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构,因而仲裁的运行过程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独立性,加之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难于克服的作为人的弱点,使得仲裁结果难于完全排除错案。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仲裁进行监督进而设置仲裁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所谓仲裁监督,是指相关监督主体对仲裁组织及其实施的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的结果进行的监督。纵观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即仲裁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及司法监督三种。
      所谓仲裁的内部监督,系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正如前述,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民事争议,进行法院外裁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决定仲裁员的回避事项。如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4、35条规定,仲裁员发现有应自行回避的情况,仲裁员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通过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进而实现对仲裁的监督,并最终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②对行为不良的仲裁员的除名。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委员会通过对仲裁员的除名权保证仲裁员队伍的自律和廉洁,进而实现对仲裁的监督。③其他相关事项的决定权和提请注意权。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就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应对仲裁庭要求延长仲裁期限的决定权,该《规则》还规定,仲裁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仲裁的行业监督是指仲裁协会的监督。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为共同发展和维持仲裁事业而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社会团体,是接受政府对中介组织宏观管理、监督、协调内外关系的社团法人。在奉行民间仲裁的国家,仲裁协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否有仲裁协会,几乎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有无健全的民间仲裁制度的形式标志。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委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从中国仲裁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来看,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行业监督主要针对的是仲裁委员会及其组织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这种违纪行为一般而言不包括严重的违纪行为,仅指一般的违纪行为,对严重的违纪行为,应由其它机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这种违纪行为也不涉及仲裁过程中具体操作方法上的问题,对这类问题则应由仲裁委员会实行内部监督。
      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从法院对仲裁的过程中来看,法院的监督隐含着支持,可以说没有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就失去了后盾而无法生存。正因为仲裁对法院的这种严重依存,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都在精心设计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就仲裁监督的三种形式而言,司法监督处于最核心,最关键的地位。
      (二)法院介入并干预仲裁活动的依据
      法院作为救治民事争议的重要机构,其代表并行使着的是国家公权力。而仲裁是以民间自主形式解决民事争议上的一种独立的纠纷救治系统,代表着公权力的审判机构为什么对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理由有三:
      1、仲裁的性质和特点要求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院介入并对其进行监督。仲裁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而产生,正是这种当事人合意才决定着仲裁必须体现着民间性。这种民间性具体表现在各仲裁机构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仲裁员兼职聘任、仲裁规则不统一等方面。而仲裁机构的这种性质和特点又决定着仲裁程序运行的封闭性。在这种带有封闭性的运行程序中要确保仲裁的权威性,客观上要求公权力在不破损其自身性质和特点的前提下成为后盾适时介入到仲裁活动中。
      2、仲裁权的有限性要求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仲裁权是基于仲裁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而产生,当事人授权的内容是私权利。因而仲裁权不可能超越仲裁当事人授权内容而增加公权力。但在仲裁过程中确实存在看诸如证据保全、诉讼保全以及裁决的执行等需要公权力才能完成和实现的事项。仲裁只能依托拥有这些公权力的法院来完成上述事项。
      3、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法院介入仲裁活动并对其实施监督。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权威性必须得到尊重。正因为如此,司法最终决定权成为司法权的最本质标志,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则成为处理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冲突,出现矛盾时的最基本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包涵了以下几层意思:第一,任何社会纠纷都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第二,在其他社会纠纷救治系统无法处理或处理错误情况下,司法部门有最终处理并予以纠正的权力。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仲裁程序运作过程上出现的争议事项可以或者说只能由法院最后决定。当然,这里所述的仲裁程序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事项主要是指导程序性事项,而不应该是仲裁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如果把仲裁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纳入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中,则会使仲裁失却其独立性而使仲裁没有存在的必要。正因为如此,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仲裁立法在设置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时都确定了一个度,即法院并不干预仲裁的实体处理。
      法院对仲裁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事项有最终解决权是通过著名的金字塔仲裁案得到普遍承认的。该案的求偿人是旅馆和假日旅游设施的管理人,他建议在基扎金字塔附近建立旅游村和其他旅游设施。1974年9月,起草并签署了协议,签约人包括代表埃及政府和埃及全国及旅社服务总会的埃及旅游部。1974年12月,为发展两个国际旅游项目,一个位于金宇塔处,另一个在罗兹艾亥克马地区,又签订了一个“12月协议”,由埃及全国旅游和旅行社服务总会与求偿人的代表大卫·基马尔先生签订。埃及政府不作为“12月协议”的签约方,但在签名页上有其旅游部长的签名和盖有埃及旅游部的印章,并有“经旅游部认可,同意并批准”字样。协议第20条写道:“有关该协议的任何争议将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
      由于金字塔的历史性的重要意义,该项计划遭到来埃及及全世界的反对。1978年5月,埃及政府事实上取消该计划。于是求偿人按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提出仲裁请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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