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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明秀等诉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 作者·姚继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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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明秀,女,退休职工。
      原告(上诉人)崔思思,女,无业,系张明秀之女。
      原告(上诉人)杜芝富,男,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
      2001年7月27日,宜昌市计委给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下达宜计资字〔2001〕388号文件,该文件同意第三人在宜昌市城区沿江大道靠三峡宾馆地段开发建设“三峡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建筑面积9000余平方米。2001年1月9日宜昌市规划局划定设计虚红线图,亦同意第三人兴建“三峡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同年7月16日,市规划局划定建筑红线图(该红线图在10月23日被规划局以宜规建红特[2001]0006号批文所取消并重新划定建筑红线图)。同年8月8日,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致函宜昌市规划局:同意第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沿江大道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10日,第三人持上述文件及受委托拆迁的宜昌市房屋拆迁公司拟定的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向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申请书”,次日,被告依照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第八条及《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给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颁发(2001)拆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包括原告所居住房屋即本市城区北门外正街69号(原为119号),产权人登记为张明秀。因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腾房拆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明秀等人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2001)拆许字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条件下作出,而第三人缺乏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颁发的(2001)拆许字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保护其合法住房不被侵犯。
      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其颁发(2001)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旧《条例》和《拆迁办法》作出的。该规定没有要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合乎有关规章规定。另原告应当在知道拆迁公告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诉称: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居住证明;4、规章新《条例》;5、民事诉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2、计委宜计资字(2001)388号文件;3、宜规建红特(2001)0006号市规划管理局文件、红线图及宜昌市规划局2001年1月9日规划红线图复印件;4、宜昌市规划局《关于宜昌市人事局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三峡基地工程红线图的说明》;5、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函及《存量土地宗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程序》;6、拆迁方案及拆迁计划;7、旧《条例》及《拆迁办法》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办证红线图原件;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律规定,但无充分依据;对证据7条文理解上提出异议,对其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就法律适用各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称拆迁行为系新《条例》颁发并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之后,应适用新《条例》。被告辩称其颁证系新《条例》施行日期之前,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应适用旧《条例》及《拆迁办法》。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称该规定仍要求颁证之前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理解有误,该款规定强调颁证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未在时间上作要求。
      关于规划部门文件问题,原告称被告所提供文件系颁证之后作出的。另对2001年1月9日提供建筑红线图的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出示颁证时,建筑红线图原件。被告称其提供规划部门建筑红线图系修改后正式确定红线图,并提供规划部门的说明,主张颁证合法。
      原告还提出被告违反新《条例》关于“出具资金证明”规定,被告称此系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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