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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裁判理念的超越
    【 作者·周林波 朱友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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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中,因缺乏“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存在诸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误区,直接影响到法的宗旨实现和审判活动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下面笔者将从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的冲突谈起。
      ——2002年6月29日通过并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除了因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工伤社会保险而得到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取得赔偿。这一规定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处理”。
      《条例》规定,我国所有企业都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和实际没有参加--这两部分构成《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者除了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至于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者,其享有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工伤事故本来就属于特殊侵权。
      该条司法解释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存在冲突是不言自明的。
      一、工伤事故纠纷处理的误区
      (一)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误区
      工伤事故纠纷,有的是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有的没有投保工伤社会保险。部分法官由于忽视工伤保险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本质区别,将工伤待遇纠纷当侵权处理--对用人单位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以“过错”论责任。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申诉人(原审原告)郭世胜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多种经营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2001年5月28日,申诉人郭世胜在矿井工作时,被掉下来的一块石头砸中腰部倒地,小便有血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肾挫裂”,劳动部门同年11月16日认定郭世胜右肾挫裂等伤为“工伤”。其多次要求未得入院治疗,双方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山西古交市法院第698号判决书认为,郭世胜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对其进行医疗检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生活补助费15000元。
      此案经太原市中院再审,其(2003)并民终字第544号再审判决书认为:……郭世胜因工伤现腰部弯曲,用人单位未尽到及时检查、治疗责任,救济费应适当增加。遂维持一审的重审判决,并加判用人单位支付生活及医疗救济费10000元。
       原审判决对用人单位按“过错”课以“适当”责任。在这种逻辑下,虽然并无劳动者“过错”的文字,但实际上除了用人单位因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以外的一切后果(如劳动能力丧失、精神痛苦等)均落到并无任何过错的劳动者身上并由其承担责任!
      长期以来,工伤待遇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当成侵权纠纷、自觉或不自觉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滞后裁判理念隐藏在表象行为后面,左右人们的行为。本案初审被当成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尤其是再审引用劳动法条文却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宗旨(劳动法第一条)往往视而不见,值得引起我们反思:理论不通,实践结果更是十分有害,导致用人单位(或雇主)以没有过错或以劳动者有过错为由不给付工伤待遇,从而使部分劳动者不能足额得到甚至完全不能得到工伤待遇的现象发生(如郭世胜要求治疗“工伤”请求被驳回)。
      随着今年三月“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载入宪法,“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社会制度地位因此确立,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障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然而,传统的滞后的裁判理念使得在某些个案处理中,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目的落空,因而失去意义的现象,对我们是一种提醒:社会保障的实践,迫切需要司法人员在思想观念上树立新的、符合社会发展的、与时俱进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
      (二)对工伤事故(特殊侵权)按一般侵权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误区
      非法用工单位(如无营业执照等)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或雇主)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失效的等如此种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为该类劳动者不符合《条例》61条关于“职工”是“与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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