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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 作者·李兰芳 杨正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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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组织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迫切需要根据目前情况,尽快出台一部全面的企业破产法,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工作正在抓紧进行。该法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的起草工作,最高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在沈阳召开法院系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研讨会,根据最高法院安排,有北京高院等7个高院及本院在内的8个中院共计15个法院参加了此次研讨会。我院李兰芳副院长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会上提交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书面材料。现将此材料予以刊发,供大家学习参考。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法律规定反映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够统一。
      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运行15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国有经济的公司、合伙、三资等企业都需要破产法来规范。中国入世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如何防范金融风险,该法无论从条文还是程序均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形势的发展对破产法的修改提出了越来越迫切的要求。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财经委员会从1994年开始组织起草破产法,历时10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总结了原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有关规定的实施经验,同时在有些方面对原法作了重大突破。《草案》共11章164条,除总则、附则外,还设有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等9个分章。
      我院于1991年开始受理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教训,通过对《草案》的阅读和理解,结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教训,谈谈我们的体会。
      一、破产主体的设立
      这次新制定的《破产法》(草案),在调整对象上最大的一个突破就是准备至少把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力求保证市场经济下法律适用的统一。
      新破产法将适用于一切企业,包括非法人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这两种企业由合伙人或出资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如果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就应该允许其合伙人或出资人破产,所以草案规定了 “破产法适用于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这实际上就是“商自然人破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不主张将自然人都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但我们认为, 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作为破产主体将面临同样的难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企业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或出资人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破产主体,同时还将合伙人出资人列为破产主体,同样面临财产登记公示制等难题。所以我们认为,目前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出资人)列为破产主体时机不成熟。由于信用制度、财产公示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商自然人破产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我们认为,商自然人的破产有待时机成熟后,和一般自然人一起列为破产主体。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体制的变化,原来登记为事业法人的单位,实际以营利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法人没有两样。如现在出现的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私立学校、医院、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及企业化经营的科研院所等非企业营利组织。这些登记为事业法人但实际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究竟能否作为破产主体,我们认为,作为一个法人机构,它们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应该具有破产能力,而且它们的破产不会对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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