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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海南大学法学院团总支主办,海南大学青年法学社、法律援助社承办的海南大学“第二届法学专业论文征文大赛”收到了很多的优秀论文,在经过严格的初评、复评、终评后,从中选取三篇优秀征文予以发表。 ——编者按 提 要:生育权作为公民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涉及到法律、经济、伦理、生理等许多方面。有关生育权的立法基于利益选择的考虑,较多地强调了保护女性人身权益,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有所弱化,但并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同时,由于法律对生育权冲突救济的局限性,在夫妻间发生生育权冲突时,应以夫妻间的沟通为主要解决途径。 关键词:生育权;男性生育权;生育权冲突;生育权救济 前 言 生育权的含义与对“生育”一词的理解有密切的联系。生育一词通常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 ”,也即“生孩子 ”;二是指“既生既育”。“生”为“生孩子”,“育”则主要是指对出生的孩子抚养教育而言。生与育有密切的关系,多数情况下是既生又育,但毕竟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在一定条件下会出现生者不育,育者不生(如收养),况且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笔者主张生育权不应包括“育”,而仅指“生孩子”权利。 从生理的角度看,每个公民一旦进入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熟期,即获得了生育权。 生育权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和一个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密切,同时和一个社会的社会福利、公民的生活水平密切相关,并直接地影响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此,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的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不少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是将生育权看成是妇女的一项特权即否认了男性生育权,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阐述,使得男性生育权这一话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 笔者认为对于生育权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法律是否应该突显男性生育权,具体怎样理解生育权,男性有无生育权以及要不要受法律保护等问题上。 本文是从法理及经济理性等角度结合规范分析的方法再分析综合相关学者的研究基础上对此进行相关研究。 一、法律关于男性生育权的态度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 从立法背景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那样,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 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由于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无法弄清生育的生理机制,不懂避孕,常常是性生活的不可避免性导致生育的不可避免性,客观上使妇女成为生育工具。同时,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制度也将妇女当作多产人口的工具。奴隶社会的女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封建社会的妇女在政权、神权、夫权(中国还有族权)统治下,处于社会最底层,无任何权利。即使在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尽管在法律上宣布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权,但在很长时间内妇女并未真正取得与男子一样的权利和社会地位,妇女的生育权在法律上也未得到确认。 此外,在生育的全过程中,妇女承担着特殊的职能,起着难以取代的作用。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增加生理负担,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不仅如此,妇女的生育过程还直接影响着胎儿的健康发育与安全。因此,对妇女予以特殊保护,确认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理所当然。 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先后经历了几千年,而社会主义制度才实行近五十年,对妇女权益包括生育权的重视与保护就具有更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等原因,从总体上讲,妇女仍然处于弱势,在制定法律时如果不作任何性别分析,不对妇女作出特别保护,而只是一味强调所谓男女平等,就难免在实际上助长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剧。 从立法背景分析可以看出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我国的法律才特别强调的生育权。可见生育权赋予妇女的精神是与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已签约)相一致的,故特别规定妇女享有该权利,使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法律上与男性强势群体平等起来。 可见,无论是从立法背景还是立法目的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凸显男性生育权 首先,从法条的字面来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实提到了生育的权利,但前面冠的是“公民”二字,公民自然应该是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作为一项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人身权利,为什么一些人独独见到了男性生育权,并为之雀跃欢呼,对女性同样享有的生育权却避而不谈?对此,如果以偏见和歧视而一言以概之,可能有些言重,但是,用理解力来作解释恐怕未必合理未必有说服力。笔者认为有的传媒在报道这一消息时突出的是:认为它认可了“男性生育权”。根据大概来自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显然与有的传媒所说的它“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的说法不一致,难以据此裁决男性要求维护生育权的案件。他们依据的可能仍然是草案的说法。草案第19条第一款是:“公民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因此修改为“公民的生育权依法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看来,第十七条的着眼点还是在于强调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而并非是男性生育权。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法调整的重点是计划生育,同时兼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人口问题。计划生育立法的意义在于使计划生育工作有法可依。我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并基于我国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一贯倡导个人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政府要求公民在行使计划生育权利的同时,必须负责地、充分地履行自己对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保持合理的人口规模,制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目的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人民享有更好生活的权利。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政府保障公民权利的正确选择 。 因此,将新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条款解读为“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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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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