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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案件适格被告的确认
    【 作者·汪本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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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是指原告起诉指控的被告,本身不具有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受行政主体的委托,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被诉诸到法院的案件。该类案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属于行政委托,即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一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职权,并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审判实践中,对受委托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委托者本身不是行政主体,但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后在诉讼中确认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被告,对此并无争议。但受委托者本身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谁是适格的被告,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和作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委托者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具备适格被告的资格,即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出委托的权限范围,但受委托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委托者对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选择谁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是委托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和意思表示,因此,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诉讼中适格被告。受委托者以自己名义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形成了另一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于委托的行政主体而言,其违反委托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一个独立可诉的行为,受委托者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受委托者也是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在委托者与受委托者都是适格的被告时,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其内容仍然是委托者的行政职权,形式和内容的结合才能构成一个完整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受委托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委托者与受委托者共同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应当以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为共同被告。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委托者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即使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它们也只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时才是行政主体,才是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其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时,说明受委托者本身不具有该项行政职权,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是委托者而不是受委托者,受委托者行使委托者的行政职权时,不是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因此,在诉讼中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上述四种观点,反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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