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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 作者·陆志荣 黄会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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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番香二队位于五指山市2.8公里旁边,1995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对该路段修筑一级公路,发出了《关于拆除该区域主街道两侧房屋的通知》,该队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同年3月18日,市政府又制定了该路段区域总体规划,发布了《开发“2.8商贸街”的暂行规定》。2001年12月,市土地管理局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将该队农民搬迁至市面粉厂旁边,遂对农民进行房屋及其他农作物清点补偿、安置。2002年6月12日,市土地管理局向农民吕某发出安置地点、领取补偿款和拆迁事项的通知和公告。2002年8月7日,市拆迁办公室向农民吕某发出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其房屋的通知和公告,市拆迁办公室于2002年8月12日将吕某房屋强行拆除。吕某与陈某某县教师对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拆迁《通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将共同原告分开审理。
      陈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书证和照片,书证的内容为:村民请陈某帮助理事、充当顾问,在市政府决定对村民房屋拆迁的情况下,如果能在原村址新建村民房屋或者说在村民搬迁异地等事宜,陈某取得的劳务报酬:与村民有同样的住房权、拆迁补偿权,还有村民将原村址1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赠与陈某使用等三项权益。分别于1995年的3月24日、4月6日,6月12日与村民分别签订了住房权的《凭据》、拆迁补偿权的《凭证》、宅基地使用权的《赠送书》。一张房屋照片,证明自己于1995年底在村民吕某房屋的一端新建一间24平方米的房屋。证人村民吕某对上述情形予以证实。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自已有三项权利:住房权、村民补偿权、宅基地使用权利和赔偿24平方米房屋的损失1万元,判决确认被告拆迁《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中,对起诉人陈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起诉人陈某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理由是:陈某的三份书证证明陈某为村民办了实事,陈某提供的房屋照片和吕某证言证实,陈某建有一闻房屋,被告市土地管理局在作出补偿、安置方案时,对陈某自建的房屋24平方米,是否合法,是否给予补偿,未发出书面通知,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陈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起诉人陈某具有原告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起诉人陈某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
      1.陈某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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