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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 作者·王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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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此时,应当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我们称之为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主体,它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主体会很明确,它在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已经被明确地固定下来了。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而不能是案外人或其他人。但是,在执行程序中,遇有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公民死亡,被执行人单位终止等,就有可能变更执行主体;又如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有义务承受人的,就有必要追加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通过变更和追加,使案外人或与案件有关联的人成为执行当事人,从而使执行程序得以继续,使案件能够得到执结,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权利人的利益不因特殊情况而落空,同时也可以避免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民事执行的主体变更或追加,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看,义务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最为常见,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概念及条件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将据以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
      2、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
      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4、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第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从实体义务承受看,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
      (1)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必变更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者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变更被执行主体;若实体义务可继承,人民法院则可裁定变更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债务。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法人资格企业的,按照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3)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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