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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往往从行政作为的角度设计诉讼制度和规范审判活动,而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规范则以“特例”加以规定。不可否认,行政不作为案件与行政作为案件有很多共性,在没有特例规定的情况下,都可以共同适用有关诉讼规范。但行政不作为毕竟有别于行政作为行为,有些能够适用于行政作为案件的规范不能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完全照搬适用。 一、行政不作为的内涵和外延 在探讨的“行为”这一概念时,往往与特定的“法律关系”联系起来。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法律关系的原因之一,亦称“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具备两方面的基本内涵:(1)行为人的有意识的活动;(2)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即产生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的后果。 “不作为行为”是“行为”的特殊表现形态,与“作为行为”相对称。作为“行为”的属概念,“不作为”,与“作为”都具备“行为,,的两个基本内涵。它们之间的“种差”在于“活动’’形态上的差别:“作为”的“活动”是积极的法律行为,其表现为积极、主动的活跃状态;而“不作为”则相反,属于消极的法律行为,表现形态是消极、懈怠的无为状态。 行政法上的“不作为行为”,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其外延本应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作为行为。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能够被诉的不作为行为,只有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这就是本文所称“行政不作为”。 另外,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不产生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后果。这种常态下的“不作为”不是我们探讨的“法律行为”。反观之,如果某一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能够产生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了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那么,其前提是该行政主体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履行职务的职责(或曰职权)。因此,“行政不作为”实际上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因此产生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在把握“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定职责”中的“法”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因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外,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定职责”也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 2、由于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互有双重性。因此,“法定职责”具体表现为特定的责任和义务,实际上也是“法定职权” 二、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范围包括: 1、该条第(四)项关于拒绝履行颁发证照法定职责和相应的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案件; 2、该条第(五)项关于拒绝履行维权的法定职责和相应的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案件; 3、该条第(六)项关于“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 4、该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行政不作为案件。 综上,我们可以将“行政不作为”归纳为两种基本形态:一是“拒不履行”行为,一是“不予答复”行为。 当然,不是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都具有可诉性。在确定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时,首先应当明确该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性,即是否与行政职责有直接的关系并能够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后果。然后,再确定是否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的六类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问题是,“解释”所列举的六类不可诉的行为所对应的不作为案件,是否也应当完全地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呢? 有观点认为,行政作为与其对应的作为不行为,在可诉性上是一致的,即作为行为不可诉,则相对应的不作为行为也不可诉。因为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将行政作为和不作为区分规定。因此,“解释”所列举的六类不可诉行为的范围也应当适用于“拒不履行”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 上述观点实际上圄于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字面上的含义。首先,“解释”所排除的受案范围并不涉及相应的“行政不作为”。如据此推定不作为行为的受案范围,显然缺乏法律根据。其次,行政不作为相对于作为行为而言,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第一,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同,行政不作为案件审查的是该不作为行为本身,是完全独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它不依附于对应的作为行为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第二,从审查的范围上看,审查确认一个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往往首先审查确定被告是否具有该法定职权,然后才再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实体法定条件,最后才有审查该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之必要。这与行政作为案件直接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的和方式和审查范围不同。第三,对行政作为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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