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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概观(下)
    【 作者·遥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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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上期)
      2、改革与完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一,人民陪审制度单独立法问题。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实行了几十年,但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如陪审员产生的程序不规范,权利义务无保障,陪审员只陪不审等,从而严重影响了陪审的质量和社会效果。因此,其一,宪法恢复陪审制度。我国1954年宪法第75条确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1982年宪法又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的一切法律制度都源于宪法的规定,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宪法应该对之作出相应的规定,使陪审员制度的存在具有合法依据。其二,应该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是陪审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第一步。要通过制定《人民陪审员法》首先统一人民陪审制度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规范人民陪审员的称谓、产生的程序,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及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和物质保障,尽量为人民陪审员积极参加审判工作,自主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志提供机会和手段,为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制度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资格的规定只体现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1款中,即“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但是,由于审判工作的特殊性,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实际上享有与审判员相同的权利,既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又要适用法律,其受教育程度不应过低,否则,如果听不懂诉辩双方的“法言法语”,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结合我国国情,法律应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定:
      (1)一般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年满23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身体健康,智力健全,工作或居住在参加陪审的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涉及专业知识特邀参与审判的可以不受此限制)。
      (2)学历要求。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国民的整体受教育程序不是很高,有些不发达地区仍存在不少文盲或半文盲,不规定学历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规定学历过高又限制大多数人的民主权利,有违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笔者认为目前,将具有高中学历确定为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为符合我国国情。
      (3)道德要求。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显然不能没有道德要求,这个要求应该是: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良好声誉。
      (4)限制条件。由于各种因素所限有些人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①被剥夺政治权利的;②正在受到刑事追诉的;③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的;④现役军人、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法院内部其他工作人员;⑤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⑥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⑦因从事特殊工作或其他原因不宜担任陪审员的人员。此外,具有人民陪审资格但年龄超过70周岁的,法律应免除其陪审义务。
      在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中选拨人民陪审员时,应当优先从具有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中选择,如专家、法律研究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非法律从业人员等,由于这些人既来自群众,又掌握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知识,他们参与审判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以及人民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同时,也可以减少对陪审员进行专业培训的负担,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成本。
      第三,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问题。由于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行使国家审判权,因此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任命才具有合法性。过去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直接聘请,产生陪审员的弊端,一是陪审员权力来源不合法,法院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二是审判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已的好恶、亲疏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司法公正。所以,从立法上规定陪审员的产生程序,是完善陪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选举产生,而司法实践中却少有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既然审判员不需要选举,在执行职务时与其享有同等权利的人民陪审员也无必要选举产生,那么由人大任命就成为了比较可行的方式。200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中提出陪审员“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从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角度看,这种让被监督者提名谁来监督的方式是不妥当的。因此,建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建立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专司陪审员选任、培训、管理工作。具体由各单位向该委员会推荐陪审员人选,允许公民自荐,选任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提请常委会任命,并发给资格证书。人民法院需要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可随时从具有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中聘请。
      第四,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虽都明确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员与陪审员各方面存在的差别,使得二者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平等,因此,不如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陪审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明确加以规定,真正体现陪审的非职业化以及广泛的人民代表性。鉴于当前我国许多公民出于人个利益考虑,怕得罪人、怕麻烦、怕经济上受损失等原因不愿参加陪审工作,导致人民法院出现陪审员难请的现象,不应把参加陪审只规定为权利,因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不能解决个别陪审员故意逃避履行职责问题,有必要把公民担任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还规定为法律义务,并规定违反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建议明确规定陪审员具有如下权利义务:(1)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除不介入法庭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不能担任审判长,不能制作裁判文书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完全相同;(2)陪审员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与审判员有平等的表决权;(3)陪审员有权协助制作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人署名;(4)陪审员为荣誉职务,国家不支付报酬,在执行职务时人民法院给予其适当的补助;(5)陪审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遵守法庭纪律,保守审判秘密,股从审判长指挥;(6)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有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观点很有价值,立法中应予以吸收。
      第五,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广泛实行陪审制度十分困难,因此有必要规定哪些案件要实行陪审制的案件应包括以下几类:(1)涉及未成年犯罪的案件;(2)涉及社会弱势群体或弱者权利的案件;(3)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案件;(4)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法律要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应采用陪审制审理是十分困难的;其实有些案情简单的案件从效率原则考虑是没有必要陪审的;即使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当陪审,如果当事人不希望适用陪审制审理,而违背当事人意志,硬性适用陪审制也不符合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的本义。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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