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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陆根诉刘玉良、刘庆彪、刘晓虎、靳青燕合伙合同案
    【 作者·谌克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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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原告:刘陆根。
      被告:刘庆彪。
      被告:刘玉良。
      被告:刘晓虎。
      被告:靳青燕。
      2000年8月6日,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庆彪、刘玉良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合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陆根按合伙协议投入30000元入伙资金。合伙时扣除购买手机款2000元,实际投入28000元。在合伙过程中,因被告刘庆彪、刘玉良隐瞒经营状况。2001年5月,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口头同意,并承诺待年底盘存时再将合伙投入及经营利润一起支付。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拒退原告合伙投入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伙利润合计58171.54元。同时要求后加入的二合伙人刘晓虎、靳青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玉良等四被告辩称:(1)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依据不充分;(2)本案被告应是合伙时合伙所起的字号,而不是四被告;(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4)被告刘晓虎、靳青燕认为原告退伙后才入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玉良、刘庆彪之间所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三人系三个股东地位,为明确的个人合伙。刘陆根入伙前,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借用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昌盛经营部,而该经营部于200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资格,并非系被告刘玉良、刘庆彪所辩称的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盛昌经营部,且上述二被告未能在法庭期限内举证证明二者的联系,因此,二被告辩称刘玉良、刘庆彪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观点不予采信。庭审查明刘陆根一直在主张债权,因此二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亦不予采信。同时,四被告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合伙亏损的证据,故按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进行清算,并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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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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