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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领域沿用的是“公力救济”模式,即国家机关替代受害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忽视对受害人的救济与抚慰。这样的确体现了现代法制的文明与进步,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人固然可以缓解被害人的复仇情绪,体现法律的权威,避免因个人复仇造成社会危机。但在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遭受了肉体上的侵害,而且精神权利也遭受了极大的损伤,这就出现了一个比较现实的矛盾。公力救济的目的就是帮助弱势群体,但往往让真正的弱势群体--受害人无法得到满足,尤其是附带民事中的精神赔偿无法得到满足。在人们日益重视精神利益的今天,笔者认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人,可以惩治罪犯,但必须看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内心痛苦还不能完全弥补。肉体受损伤是有形的,可感知的,可以用医药来治疗,而精神上的痛苦却是无形的、长期的,是难以用医药来医治的。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充分惩罚犯罪人。 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从公平、公正、合理的法律角度上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 一、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全面快捷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惩罚犯罪人仅能熄灭被害人复仇的火焰,不能恢复其精神利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比之物质上的损失更大,更需要保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惩罚和教育犯罪人。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仅要使他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而且要让其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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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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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榜(共55819篇) (200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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