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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文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 作者·陈运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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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周文,男,36岁,海南省临高县人。2004年4月21日晚10时受所在打工单位主管人员指派,驾驶一辆套牌拼装没有尾灯的汽车从工地到海口。当行驶到夜里凌晨3点多钟时,在海南东线高速公路10.5km路段,被尾随的一辆奔驰轿车撞上了左车厢一角;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伤。尾随轿车乘车人一名19岁的小姑娘王某重伤。经医院鉴定,王某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为11级残废。案件发生后,海口市交警责任认定:周文驾驶套牌拼装没有任何灯光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行驶,是一种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尾随驾车人李平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周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据此,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认定周文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文在交通运行中,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在明知其所驾驶的大货车没有行车证,没有后灯,没有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致李平驾驶的轿车尾随撞上,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致人以重伤,其行为已违反了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因此,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2款第3项的规定,周文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成立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鉴于周文驾车在前,事故的发生是由尾随车辆不注意安全通行原则从车后碰撞引致,故从轻判处周文有期徒刑6个月。
      本起交通肇事案,显然是一种交通肇事犯罪判定的错案。是一起认定因果关系错误、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错误所导致的不当定罪与判刑。
      一、本案的判定依据问题
      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表述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按照这一法定条件,行为人只要有交通违章行为,并且有致人以严重损害的条件,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一法定要件,只是一般定罪原则,具体的犯罪构成必须根据行为的实际情况,分析其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责任。只有行为存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考察行为的责任大小,从而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可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行政刑法,是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保障行政法的推行而充当保护的“后盾法”。既然如此,则构成本罪须以行政法的规定为标准。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依照这一规定,则制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违章行为;二是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这里第二个条件是十分关键的。即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后果必须产生必然联系。无此,则无从谈起犯罪。然而,仅仅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因为一个的原因与其后果之间的关系有大有小,根据“逆源法”寻找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不难的。即只要倒查整个行为过程,发现结果与造成该结果的行为之间有相互关系,则这些行为就是人们要寻找的对象。而仅仅满足于寻找出事故原因,在多种成因竞合作用的情况下,不明确各原因力的作用大小,显然就无法做到准确定罪,罚当其罪。可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光停留在原因力的寻找层面上是不足的,必须根据各自原因力的作用大小来判断,才能确认行为人承担交通责任的大小和责任的种类。
      那么,如何判定交通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呢﹖根据法学理论及其交通理论、司法实践,确定一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是根据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来判定的。路权原则,就是道路使用者依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间使用道路的权利的原则。路权指的是通行权,先行权和占路权。而安全原则,则是指道路使用者使用道路必须注意安全驾驶义务的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路权原则一般是判断责任的主要根据,即主导原则。但是,并非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都是绝对依照路权原则为判断主导。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是依据不同的原则来作为标准的。在这里,必须注意搞清楚的是路权范畴在理论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的内涵是有区别的。理论上的路权范畴包括了上述的通行、先行、占路的权利,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路权仅仅指通行权和先行权,而不包括占路权、占路权在交通法规的许多适用规定上是阙如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路权原则,仅指通行权和先行权。明确了这一点,则不会混淆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判定因素。
      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否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进行判断呢﹖
      (一)侦查机关的责任认定依据。
      首先,即侦查机关的责任认定看,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周文驾驶套铁牌号为琼C11517号拼装车,后面没有任何灯光,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19条规定。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周文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平驾驶琼O22889号车在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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