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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则)公布施行。这部83条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使原来民事诉讼法仅有的12条证据制度得到极大的丰富和发展。从两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民事证据规则的出台对我国立法、司法都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由于该规则部分内容突破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加之部分条款过于原则,导致在实践中理解不一致,现需要研究和探讨。 一 、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缺陷 ——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于举证范围的问题。当事人的身份涉及到诉讼主体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的身份不清楚,有的姓名搞错,有无法提供出生日期,有的地址不详。实践中,对此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有的法官则自己去调查。其实,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不只是称谓上的明确,如果被告的通讯地址不明,就会导致无法送达。姓名错误、出生日期不明,也会导致被告以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抗辩。这些程序事项,其实同案件实体一样,同样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关于被告身份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进行提供,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法院调取. ——公告送达案件举证的期限问题。由于现在的公告期长达两个月。如果送达开庭传票时,再另外指定不少于一个月的举证期,这样一个案件至少要三个多月才能开庭。如果判决后再有两个月的公告期,这种纯粹因程序占用的时间就达五个月。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公告中直接写明举证期限,并把举证期限包括在公告期限之中,这种做法是否合法,规定中也没有明确。有的法官提出“公告中的案件被公告的两个月只是法理推定当事人接受送达案件的合理时间,因此,当事人在获知被起诉以后他还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准备应诉,这包括答辩的期间、提交证据的期间等。”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正确的,举证期限不应包含在公告期中,但这样做会延长审限,问题如何解决,值得重视。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是否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实践中,由于立案时对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而当事人又没有适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的选择权。一些案件在立案时看起来简单而实际上比较复杂,在转换为普遍程序后,原定的举证期限可能不足,因为证据规则规定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而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实践中一般都是少于一个月。是对不足的期限进行补足,还是重新指定一个月以上的举证期限,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做法不同。笔者认为,应当补足法定期限即可,这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丝毫的影响,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保持一致的理解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举证期限应当一致、对等。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的受理案件书或应诉通知书注明了相同的举证期限,但如果被告一方的应诉通知无法送达,需要重新送达或公告送达。那么,对被告的举证期限就要进行变更,这就出现了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届满日期不同的情况,原告一方的举证期限是维持不变还是也要与被告方同时届满,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原告一方的举证期限应当不变,因此实际享受的权利并未减少。反之,倒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事实上的不平等。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举证的问题。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拖延诉讼,因此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许多案件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提供新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此时举证已经超过期限。但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责任往往并不在当事人,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如原告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丙公司出具的对此租赁物享有权利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不是权利人,而原告认为该证明系伪造,要求进行鉴定。如果不允许,则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正。像这种要求鉴定、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反驳对方证据而提出新证据等情形,是目前证据规则实施中存在的一个最普遍的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对于当事人来讲,这与上述的情形是完全一样的,差别只在于法院是否组织了证据交换。所以,对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庭审中反驳对方主张提出新证据的,应当予以准许。 ——庭前交换证据的问题。举证现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诉讼技巧,因此,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证据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特别是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作准备。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实践中就发现,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被告的代理人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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