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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关于某旅游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旅游港口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建设项目为两个3000吨级和一个1000吨级客运泊位及配套设施。被告的主要责任是:负责规划管理,提供出让土地,成立协调领导小组,提供优质服务,委派干部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负责项目申报、审批工作,制止恶意竞争,所有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等。原告的主要责任是:按规定办理施工、经营管理手续,确保当年12月上旬正式施工,确保在2003年6月135米水位形成之前达到基本接待能力,负责项目的资金投入,保证建设的进度和质量等。原告在与被告签定合同后,将原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所属的发展计划局和交通局分别给原告下达了项目立项、占用水域岸线的批复。在原告筹建期间,被告与2002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该项目停止建设,停建的理由是:“国家需要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和防治”,但随后,被告又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另一公司建设。项目停建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非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而是要将该项建设项目重复发包给其他公司建设,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时间计算应从合同签订的前一个月至合同解除后的6个月共计算7个月的损失,理由是合同签订前需要合理的时间准备,合同解除后需要一定的时间处理善后工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合同的签订、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113703.14元。 被告辩称,其合同标的所指向的地块已侵入库区水域之中,其实际占有使用权和控制权已不在被告手中,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已不可能。被告因国家政策调整,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时,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即是赔偿损失,其时间的计算也只能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解除合同后处理善后工作可考虑延长一个月,其赔偿金额为22504.84元。 [审判] 法院对赔偿问题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因合同签订、履行、解除支出的办公费用、工商注册费用、员工工资、电话费、业务招待费、车辆使用费等8项合理开支无争议,但原告还主张除上述8项外的其他费用也应当赔偿,其中包括已支付给董事、股东、律师的生活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接待费、交通费等,被告主张原告与合同签订、履行、解除无关联支出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的范围之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为旅游码头的建设及经营管理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属于行政合同。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和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被告主张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合同是因国家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引起的,但被告提供的地质灾害防治的规范性文件均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其规范性文件处理笺上的签批佐证被告在签定合同之前已知晓库区治理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同时其规范性文件并未涉及合同约定的建设地段的建设要求,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和证据,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 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后,该建设项目已由其他公司建设并已完成了基础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虽然正当,但因涉及正在进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其客观条件已不允许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难以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同月30日解除合同,签订至解除合同的时间只有6天,其合同中约定的建设项目并未实际启动,但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和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需用一定的时间处理善后工作涉及的合理费用应当纳入赔偿损失的范围之内计算。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计算起止时间过长,与本案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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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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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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