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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将法官助理的职责具体确定如下:“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三)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四)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五)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六)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七)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八)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九)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十)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十一)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十二)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建设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官职业化建设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其目标是通过法官人事制度改革与审判组织改革来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内容可以总结为“一个核心、两个基本点”:“一个核心”是指“法官精英化”;“两个基本点”一个是以司法考试的施行为标志的严格的法官考核、培训制度,另一个则是对法官员额的确定与相应进行的审判组织改革。“一个核心”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总体目标,“两个基本点”相辅相成,为“一个核心”服务。 法官员额的确定,审判组织形式的改革,意味着法官人数的大幅度减少,意味着我国法院系统长期以来的人事制度、审判组织制度将发生重大的变革。在法院收案数不断攀升的今天,大幅度减少法官数量很可能会导致积案增加。要在法官精英化的同时保障诉讼效率,必须为法官配备助手。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制度,在我国法院中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但是西方国家的情况毕竟有别于我国,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无法照搬外国经验 。由于无任何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自上而下确定思路、自下而上积累经验、再自上而下推广经验的改革方略。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精神指引下,全国各地一些法院相继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了各自的法官助理制度。 第一章 中国法官助理制度建设的背景与现状 第一节 中国法官助理制度建设的背景 为什么要推行法官助理制度? 为了确保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人民法院改革目标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自20世纪80年代未开始探索新的审判方式,陆续对如下制度进行了改革与完善:案件的流程管理、庭前准备程序、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与认证制度、审判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制作、执行制度与再审制度等。希望通过对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完善在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总的来讲,效果是明显的,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审判方式的改革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相对平衡。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问题开始显现,一些新的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无法实现既定的制度目标,甚至遭到了一些法官的抵制。例如,推行裁判文书改革,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尽量说明裁判的理由,有的法官却认为是浪费时间。又如,推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一些法官根本无法很好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更不能在审前准确地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做好准备,部分法官干脆放弃庭前准备程序。 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出现了瓶颈问题。瓶颈究竟在哪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为此进行了调研,发现问题的症结并非在于新制度的本身,而是在于新制度的适用者——法官。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及审判组织方式制约了新制度的适用,成为了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先来看一下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状况及审判组织形式。 先看法官的素质状况:文革后我国法院工作重新恢复,由于急需用人,一大批缺乏法学专业素养的人员被推向了审判岗位;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的收案数量急剧增加,为了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全国法院系统又从社会及军队复转军人中招收了一大批非法律专业的人员。上述两类人员在进入法院之前大部分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但由于他们进入法院较早,资历较深,现有的审判岗位尤其是法院中层领导岗位中的相当一部分为这部分人所占据。为了提高法官素质,我国颁行了《法官法》。按照我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法官法》的颁行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首先,《法官法》并没有溯及力,并没有触及原有的审判人员,只对该法实施后进入法官序列的人有效,因而无法改变已有法官素质过低的局面;其次,为了不与已有的法官条件相差过于悬殊,《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在学历方面,不以法律本科为必要条件,对工作年限规定过短,仅需要工作两年且年满二十三岁就可以成为法官。以此种条件选任出来的法官,既不可能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也不可能有广泛的社会阅历,虽然要经过初任法官资格的考试,但要他们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不能不说是勉为其难。 再看审判组织形式: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实行“一审一书”的审判组织,由一名法官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该法官从事记录等辅助性工作,担任书记员是成为法官前的必要经历,现任的书记员最终会成为日后的法官。“一审一书”是一种典型的“师徒式”的审判组织,法官是书记员的师傅,通过审判实践向书记员传授知识与经验。“一审一书”中的法官与书记员的工作界限模糊,具体分工往往视法官与书记员的能力对比状况而定,如果书记员能力较弱,法官将承担大量本属于书记员的审判辅助工作,甚至需要自审自记;如果书记员的能力突出,一些法官会让书记员从事部分审判性工作,甚至让书记员在自己名下独立办案。至于送达之类需要两名法院人员进行的工作,则往往由法官与书记员一同进行,这样的事务性工作往往占用了法官大量时间,干扰了法官对案件的思考与裁判。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低素质的法官队伍与“一审一书”的审判组织已经无法满足改革的需要,甚至成为了改革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实现,具体表现如下: 在诉讼的公正性方面:不断深化的审判方式改革已使我们的诉讼程序具有了专业化与技术化的特征,以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为例,在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则》中出现了较多新的专业术语,如“自由心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推定”、“司法认知”等,要准确地理解这些术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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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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